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清單、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餘淨重0.166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2年2月26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