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君(兼告訴人)被告戴棉源(兼告訴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5
2號、102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棉源(兼告訴人)之胞妹住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而被告張麗君(兼告訴人)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之2,而上開2址房屋均係位於大統名人世界大樓內,被告戴棉源因為被告張麗君將物品堆置於公共空間之原因,曾發生口角而有嫌隙。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戴棉源、大樓管理員趙OO、大樓總幹事黃OO及大樓主任委員楊OO,一起至高雄市○○區○○街○○○號7樓樓梯間搬移堆放在該處之雜物時,被告張麗君見狀乃向前質問被告戴棉源並發生口角,被告張麗君、戴棉源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麗君衝向被告戴棉源並用手抓被告戴棉源之臉部、胸口、大腿等處,而被告戴棉源則用手拉扯被告張麗君之頭髮,被告張麗君在拉扯中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上,然其仍以手捉住被告戴棉源之衣領,而被告戴棉源亦以腳壓住被告張麗君的肩部,致使被告戴棉源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張麗君受有右肩挫傷、兩手挫傷、鼻子擦傷、右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麗君、戴棉源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麗君、戴棉源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張麗君、戴棉源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互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