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傳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傳樂(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被告實難甘服,爰依法訴請法院依實情還原事實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而各刑合併刑期則為有期徒刑9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法院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不服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判處之罪
刑,請求法院還原事實云云。惟該案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非屬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要件,受刑人倘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議,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是受刑人上述所陳,核無足採。此外,受刑人並未提出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徒憑己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酒駕)│妨害風化(圖利媒介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7月19日│104年4月4日後不詳期間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年度案號│字第3811號│8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8│104年度簡上字第66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105年4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8│104年度簡上字第666號││││號│││├────┼──────────┼────────────┤││判決│104年12月10日│105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5│││第2727號│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