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陶文慶 (DAOVANKHANH)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上訴人 阮氏 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國人士,與已取得我國國籍之被上訴人,已依○○國之婚姻法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在○○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國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且兩造已育有2名女兒阮○○(女,000年00月00日生)、阮○○(女,000年00月00日生)。惟我國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代表處)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結婚面談作業要點)第7條得免予面談之規定,兩造先後二次參加結婚面談後,○○代表處竟以兩造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不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致兩造無法在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嚴重影響伊之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稱: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先在台灣認識上訴人,兩造確有結婚之意思,並返回○○國辦理結婚登記,且已生下2名子女阮○○、阮○○,2名子女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在台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且在○○國辦理結婚登記,渠等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惟我國駐○○代表處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不予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見本院卷第66-70頁之○○代表處函及其附件),致其無法以該結婚文件在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
(二)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實質要件,要依兩造各自之本國法,即分別按我國法、○○國法規定;至於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即僅須符合我國法或○○國法之規定其一為已足。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國人士,與已取得我國國籍之被上訴人,已依○○國之婚姻法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在○○完成結婚登記,且取得○○國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並已育有2名女兒阮○○(女,000年00月00日生)、阮○○(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事實,業據提出經○○代表處認證之上訴人身分證明書、護照(見本院卷第56-61頁)、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5-17頁)、經○○代表處認證之阮○○DNA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62-64頁)及阮○○DNA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關於兩造在○○國是否已完成結婚登記及其結婚證書是否為真正,業經○○代表處於105年7月18日函覆「乙○○與甲○○○之○○結婚證書確由○○國海陽省司法廳發給。」等語;且參酌該函所附之○○海陽省人委會司法廳答覆○○代表處之內容記載:「貴處2016年6月28日來函建請協查乙○○先生與甲○○○女士結婚證書之真實性,經查結婚登記簿及留存在本廳之文件,本廳意見如下:本廳已收件及受理乙○○先生與甲○○○女士之結婚登記申請文件。 基於渠 等申請文件齊全,雙方均願意結婚,依現行涉外婚姻家庭及戶籍登記規定,本廳認為上述結婚登記申請案件符合法律規定。本廳已呈省人委會簽署結婚證書,本廳嗣於2013年9月4日已登記於168號登記簿,卷次01/2013,並按照規定將結婚證書頒發予乙○○先生與甲○○○女士,因此,上述結婚證書是合法及有法律效力。」等語,有○○代表處105年7月18日函及所附○○國海陽省人委會司法廳函覆○○代表處之中、越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6頁)。再參照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之○○國婚姻暨家庭法,其中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2條、第14條分別規定:「男女結婚須遵守以下各項條件:1.男方須年滿20歲,女方須年滿18歲。2.結婚事宜乃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可強迫,欺騙對方;任何人不可強迫或妨礙。3.無本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結婚情形之一」、「以下情形禁止結婚:1.現有配偶之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3.直系血統彼此者;三等旁系血親彼此間。4.養父、養母跟養子、養女間;曾為養父、養母與養子、養女關係者;公公跟媳婦間,岳母跟女婿間;繼父與繼女間,繼母與繼子間。5.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不生法律效力」、「結婚雙方之其中一方住所地的社、坊、鎮人委會乃登記結婚機關。外交代表機關、駐外國○○領事機關為在外國之○○公民的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時,結婚之男、女雙方均須出席。登記結婚承辦人必須先詢問雙方是否均具結婚真意,若雙方均同意結婚,則由承辦人頒發結婚登記證書予雙方」(見原審卷第63-77頁之○○國婚姻暨家庭法英譯本,中文譯本附於原審卷第38-62頁),可知兩造確實已按照斯時有效之○○國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4條規定,踐行向○○國登記結婚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兩造婚姻之方式,已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即○○國法之相關規定,於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已堪認定。
(四)兩造均已 陳明渠 等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對此皆不爭執;況事實上已育有2名女兒阮○○、阮○○,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無疑。此外,復查無兩造之婚姻有何違反各自本國法實質要件,或於實質要件有所欠缺之情事,堪認兩造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亦已具備。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既具備完足之實質要件,於形式要件亦符合當事人一方即上訴人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即○○國法),則兩造間之婚姻自為我國法所應承認、保護之有效婚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有效成立,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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