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毓志
楊銘宏 被上訴人 周柏宇 兼訴訟代理人 周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文乾(下稱周文乾)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上訴人許美華稱其急須用錢週轉,欲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71萬4,000元,經上訴人與女兒葉毓志商討後,以共同借貸方式借其款項,上訴人遂先於103年10月10日交付15萬元現金給周文乾,再於103年10月21日囑由葉毓志匯款56萬4,000元至周文乾所指定之其子即被上訴人周柏宇(下稱周柏宇)於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詎周文乾之後即對此置之不理,屢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能償還,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周文乾返還借款71萬4,000元。如認上訴人與周文乾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周文乾取得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71萬4,000元。周柏宇則因葉毓志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56萬4,000元至其前鎮分行帳戶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周柏宇返還該款項,及自受有利益時即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⑴周文乾及周柏宇應給付上訴人56萬4,000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周文乾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文乾則以:周文乾並沒有向上訴人借錢,也沒有在103年10月10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上訴人有沒有交給被上訴人之店員15萬元,則要問店員,且此筆款項是上訴人來周文乾店裡拿東西之貨款。另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56萬4,000元至周柏宇之銀行帳戶是周文乾所指定之帳戶,但該款也是貨款,因為上訴人請他女兒葉毓志及女婿來周文乾店裡載貨,當時周文乾不在店裡,店員找不到周文乾的帳號,就直接把周柏宇的存摺帳號交付給上訴人,周柏宇完全不知情,該筆款項周文乾已叫店員領走。周文乾與上訴人之間是買賣關係,不是借貸關係等語。
三、周柏宇則抗辯:周柏宇完全不知道此事,系爭56萬4,000元之匯款已經周文乾領走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周文乾及周柏宇應給付上訴人56萬4,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周文乾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周文乾則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周柏宇則以: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葉毓志請求給付71萬4,000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葉毓志曾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56萬4,000元至周柏宇於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周文乾於103年10月間向其借款71萬4,000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交付15萬元現金,並於同年月21由葉毓志匯款56萬4,000元至周柏宇前鎮分行帳戶,周文乾應返還前開借款,並主張若非借款,周文乾取得前開款項,及受領葉毓志匯入周柏宇帳戶內56萬4,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周文乾給付71萬4,000元部分:
1、按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對造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借與周文乾等情,既為周文乾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周文乾間有71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與周文乾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僅提出56萬4,000元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未就其與周文乾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又查,上訴人主張任職於周文乾藝品店員工 林選清 打電話向伊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林選清證稱:伊從未打電話向上訴人借錢,伊跟上訴人認識,是因他來店裡而認識,上訴人連伊的名字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林選清稱上訴人不知其姓名等語,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而屬可採(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不知林選清姓名,竟稱林選清打電話向其借錢,核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均有信賴基礎之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3、周文乾辯稱系爭71萬4,000元為買賣價金等情,與證人林選清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林選清證述上訴人曾向周文乾買聚寶瓶、翡翠、瑪瑙等等,以及葉毓志有來店裡載貨,葉毓志第一次是自己來,第二次跟他先生來,他拿蠻多翡翠。那兩次好像有幾十萬,他先載一半貨,再來載剩下的,他都先載貨後來才付錢,我有送貨到許美華家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與上訴人自承有向周文乾買受貨品,以及葉毓志曾向周文乾取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並有買受貨品之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屬可信。是周文乾辯稱系爭71萬4,000元為買賣價金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買賣藝品與借貸係屬二事,上訴人買受之貨物皆已付清,葉毓志取得之貨品均為寄賣云云。惟上訴人既不能就消費借貸關係舉證,本院即應駁回其請求,周文乾之抗辯縱有疑義,依首揭說明,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與周文乾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周文乾返還借款71萬4,000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周文乾返還71萬4,000元,請求周柏宇返還56萬4,000元部分:
1、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上訴人主張:周文乾收受系爭71萬4,000元款項,周柏宇收受葉毓志匯款56萬4,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該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依前項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周文乾主張上開金額交付之原因為買賣價金等情,尚非無據,已如上㈠3所述。是上訴人主張周文乾收受系爭71萬4,000元款項,周柏宇收受葉毓志匯款56萬4,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3、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其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文乾返還71萬4,000元,請求周柏宇返還56萬4,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周文乾及周柏宇應給付上訴人56萬4,0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周文乾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