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信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信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定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本案被告於警方偵查之初即坦承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但從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當初亦係為朋友勉強而寄藏,兼且犯罪即坦白犯行,且被告本人平日熱心公益、服務社會,並有固定工作及扶養子女就學之情形,若以原判決刑度,將使被告需入監執行,而直接影響子女就學及使被告失去固定工作,是認尚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空間,而原審就此並未審酌尚有不當,故依法上訴請求能先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為緩刑之宣告,以給被告維持家庭經濟、扶養子女之機會。另請求傳訊證人 李明田 到院說明,就扣案槍彈係友人 李長泉 某日突到被告家中要求寄藏,當時被告並不願意,雙方還因此發生衝突,證人李明田當時在場,可證明本案之槍枝係被告遭朋友勉強而寄藏,並非意圖犯罪而寄藏使用。綜上,原判決尚有不當,賜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又於10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除遭查獲槍、彈外,另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可見其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經查獲受託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後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寄藏本案槍、彈之過程中有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甚烈,以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扶養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駕駛怪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本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被告所執其有固定工作及扶養子女等事由,業經原審詳予論究,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縱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要與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犯罪情狀無關。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違誤或不當可言。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明田,以證明斯時被告係遭朋友勉強而寄藏本件槍、彈,並非意圖犯罪而寄藏使用。惟本件被告係受託代為保管藏放槍、彈,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寄藏本案槍、彈過程中,有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等節,業經原審具體論析明確,本院認事證已明,要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自不予傳喚,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個人與家庭因素暨執刑法第59條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顯與法不合,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趙功恆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