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 趙坤祥 相對人 黃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5年6月23日105年度司促字第58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遷出前地址為其母之住所(異議人曾因本件前往拜訪,並與其母協商),截至目前亦如是。另相對人工作地除台灣外,亦經常往返兩岸,戶籍遷出並不表示人不在國內,其母亦知其去向。另依「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格式,在債務人欄中設有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供填,設置之目的可由他人代為收受。請求准予變更裁定,將異議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由相對人母親代收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03年4月28日出境,並於105年6月1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在支付命令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3年4月2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可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可認相對人有廢止其國內住所,而改在國外居住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相對人在外國之住所送達支付命令。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係屬定管轄法院之規定,非以之認定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須由相對人向受訴法院陳明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始得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故異議人主張得向相對人之母親送達支付命令,由其母親代收云云,尚無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而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