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平湖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林保里
鐘文生
鐘文錦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慶林
被 告 鐘太平
訴訟代理人 鐘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九七二㈠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及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970、97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共有之97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未與聯外通行
之道路相鄰。原告先前訴請通行同段974地號土地(下稱97
4地號土地)遭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320號駁回確定。除
被告共有之972地號土地外,雖有與其他土地相鄰,然上開
103年度岡簡320號判決認為通行972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小
方案。且972地號土地現無耕作使用,由972地號土地通行
自屬適當。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72⑴所示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
水泥道路通行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系爭土地後方同段929地號土地(下稱
929地號土地)與現有巷道相通,通行距離較短,929地號
土地現雖有建物,但該建物應係違建,拆除後原告自可通行
。系爭土地前方尚有同段973地號土地(下稱973地號土地
)及974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不需預留車輛轉彎之土地。
又972地號土地現已有耕作使用,103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及本院履勘時無農作物係因耕期有2期,期間整理或係颱風
關係故無農作物。973地號土地雖有種植蔬菜、果樹等,但
移除並非難事。且972地號土地與公路及系爭土地均有高低
差,通行不便。原告尚有上開其他土地可供通行,其主張通
行972地號土地自非損害最小之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連,均未與公路相鄰。
㈡97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972地號土地相鄰。
㈢被告共有之972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
㈣原告前訴請確認就訴外人 鐘正治 所有9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經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320號受理在案,駁回原告
請求,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通行被告共有之972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請求確認該土地就被
告共有之9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
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通行被告共有之972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均未與聯外道路相鄰乙情,有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4頁)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故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等語,自屬有憑。
⒉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如
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
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通行
被告共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72⑴所示之土地係損害
最小方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僅2.5公尺
,供載運農作物車輛及農用機具通行外,並無其他餘裕空間
為其他使用,是原告請求通行寬度2.5公尺,尚屬適當。
⑵929地號土地固與系爭土地相鄰且與聯外道路相通,有現場
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7、118頁)。由上開照片
可見該部分土地上有水泥矮牆之鐵皮建物,放置水塔、曬衣
及儲物之用,縱屬違章建築,亦無礙於929土地所有權人就
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能。該部分建物緊鄰水泥鋼筋之3層建
物,堪認為輔助建物之利用,具有一定使用目的及經濟價值
。冒令其拆除供通行,就建物之經濟效用自有妨礙。
⑶系爭土地雖可經由973、974地號土地直接聯外通行,無需
轉彎,有上開地籍圖可按。惟973、974地號土地地形狹長
,鄰路部分之土地非寬,面積分別為447.27、450平方公尺
,如由973、974地號土地通行,則通行之面積以2.5公尺
計算約109平方公尺(3公尺道路之通行面積131.13平方公
尺÷3×本件原告主張通行道路2.5公尺=109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得使用之面積分別餘338.27、
341平方公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岡簡230號民
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有該事件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該事件卷第38頁)。是倘由973、974地號土地通行,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使用之面積減少約4分之1,且將致97
3、974地號土地鄰路寬度縮減,顯減損973、974地號土
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
⑷972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相鄰,土地面積為6,671.07平方公
尺,地形為長方形,鄰路部分較寬,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
號972⑴所示之面積為112.85平方公尺,占972地號土地面
積未達百分之2(112.85平方公尺÷6,671.07平方公尺=約
0.016),鄰路寬度尚屬寬裕,有104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即使972地號土地有為耕
作使用,因尚有其他超過百分之98之面積可耕作使用,整體
經濟效益影響非鉅。至972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間及系爭土
地間之高度差異甚小,有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116頁
),對於通行要無大礙且應為現今道路施工技術所能克服。
⑷基上,929地號土地上設有使用中地上物;973、974地號
土地扣除原告通行面積後,餘得使用之面積減少約4分之1
且鄰路寬度減縮;972地號土地供通行後,得使用之面積雖
有減少,惟減少之比例未達百分之2,對於鄰路之寬度亦無
顯著影響。是綜合考量周圍土地之現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堪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972⑴所示之
土地係損害最小之方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
主張由如附圖編號972⑴所示之土地通行之方案尚屬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又鋪設水泥地係為達通行之目的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972⑴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水
泥道路通行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