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六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被告蔡六文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六文於民國10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彰化百貨」附近之廟會,飲用摻水高粱酒
3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經彰化市○○○路00號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且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六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74MG/L,仍騎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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