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行之「凌晨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5號被告鄭安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舜於民國102年4月30日21時許,在某友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上之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日凌晨1時許結束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逕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彰草路口,與 黃文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