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水影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水影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就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翁水影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與真實姓名及確切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洪 」成年男子(下稱「阿洪」,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翁水影之堂弟翁通特所有,由翁水影使用,下稱本件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海路70號前停放,翁水影與「阿洪」,見不勝酒力之 林家樑 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花圃處休息,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聯絡,即一同走近林家樑,並由翁水影在旁把風並接應,「阿洪」則利用林家樑酒醉不及防備之際,自林家樑背後徒手搶奪林家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e3G手機1支、SONY易利信K610I手機1支、LV牌皮包1只(內有林家樑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共3張)等物得手。而其等搶奪得上開財物後,「阿洪」旋將所得iphone3G手機1支及LV牌皮包1只等贓物丟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水溝, 翁水影旋 與「阿洪」騎乘本件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家樑之鄰居 周健良 自水溝中拾獲上開iphone3G手機1支,並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魔法早餐店」尋問有無人遺失該手機,另「魔法早餐店」店員 蔡嘉宗 亦於店前水溝中發現上述LV牌皮包1只,經通知林家樑本人自行拾取拿回,另林家樑亦向周健良拿回上開iphone3G手機,其復調閱「魔法早餐店」前之監視錄影資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林家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水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而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案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爭執告訴人林家樑供述之證據證明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1年2月15日審理筆錄第2至6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曾與「阿洪」共同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停放,又本件監視錄影影像畫面中所示之人係其本人與「阿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我和「阿洪」都沒有搶林家樑的財物,「阿洪」是在新莊公園活動的街友,我和「阿洪」於案發當時有一陣子往來密切,我會請「阿洪」喝酒,都是「阿洪」撥打公用電話找我,我並不知道「阿洪」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現在也找不到他,我於案發當天是跟「阿洪」在那邊買東西,現場是很熱鬧的地方,如果我或「阿洪」有搶林家樑,為何他當時不喊叫,而且林家樑一下說是我動手搶他的,一下又說是「阿洪」行搶的,供述前後不一,顯見他是要隨便找人要頂罪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被害人林家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喝酒結束要回家,從計程車下車後,因為有點累,所以先坐在花圃上面椅子休息,總共有2個人靠近我,其中有個人伸手把我身上的皮包、2支手機都拿走,還有另1個人是一起在場的,我很確定其中1個就是在場的被告,我遭搶之後,就走路回家,因為是凌晨被搶,我先回家睡覺,醒來之後就去報警,然後又去附近商家找看有沒有監視器有拍到,我的iphone手機是在水溝裡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核其此部分之指證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亦於警詢時明確指出遭搶之財物包含有現金1,000元、iphone3G手機1支、SONY易利信K610I手機1支、LV牌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共3張等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15號偵查卷第9至14、47、48、124、125頁)。而林家樑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即依被告照片指認出被告為本件搶奪犯嫌之一,於99年6月22日偵訊時及100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均當庭指證稱被告確為2名搶奪犯嫌中之其中1人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18、47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參諸林家樑初於警詢中,尚未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時,已先就本件犯嫌2人之外型描述:1名微胖,蓄短髮、黑上衣、七分短褲,另1名較高,髮際較高,著黑上衣黑褲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之前的頭髮比較偏長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核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6頁)所攝得之被告及「阿洪」人像外形相符。是以林家樑於被告未到案前,即已能具體指出2名犯嫌之外形差異及被告於案發時與原審審理時之髮型已有不同,而林家樑所指述其所遭搶財物中之LV皮夾及iphone手機1支,其中iphone3G手機係經林家樑之鄰居周健良拾獲,並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魔法早餐店」尋問有無人遺失,至其中LV牌皮包1只,則係「魔法早餐店」店員蔡嘉宗在該店前水溝所發現並通知林家樑本人前來拾取拿回,另林家樑亦向周健良拿回上開iphone3G手機,此經林家樑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12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8月10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32677號函附「魔法早餐店」店員 戴驪勳 、蔡嘉宗之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7頁),足證林家樑指稱其如事實欄所示財物遭人搶奪等語,並非子虛,堪信為真實。至林家樑固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可認出他們(指行搶之人)?)開過庭那個捲髮者(指被告)就是搶我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知道那天是誰搶你嗎?)就是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似一度指稱被告即為實際對其下手行搶之人。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林家樑確認其所證述內容之真意,經林家樑證稱:「我在偵查中沒有明確的說是被告動手搶的,我是說有兩個人在做這些動作,我現在也不確定那兩個人中的哪一個人對我做了搶奪的動作,但我可以確定當時確實有兩個人在場,其中一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當時有這樣回答就代表我還有印象,就是他們兩個一起來搶我……我本來就記得行搶我的人的影像,不是看完翻拍照片後才記住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是以林家樑前所指稱「開庭過那個捲髮者就是搶我者」之本意,應係指被告為共同犯案者,而非直指被告係為實際下手動手行搶之人,自難以此認林家樑之指述有何矛盾、歧異而不可採信,亦併予指明。
(二)而被告確於本件案發時間,與被告所稱之「阿洪」共乘本件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2人停放機車後,一同離開所停放機車之位置,其後2人返回上開停車地點後,「阿洪」手中把玩狀似手機之物品,嗣後「阿洪」有彎腰靠近水溝處,並將手向下之舉動,當時被告均在旁觀看,在其等移動之過程中,被告與「阿洪」或為2人併行談天,或有一前一後行動等情,前據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偵查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明在案(鏡頭13、14、21、22),此有勘驗筆錄及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0月15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44096號函附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鏡頭位置標示圖、偵辦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98、120至122頁)。本院亦於101年2月15日審判期日再度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鏡頭21、22所示畫面,確見被告及「阿洪」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魔法早餐店」前騎樓(正對斑馬線)停放機車後同時離去,再見其2人回來機車處,戴上安全帽,共乘該輛機車離開,過程中「阿洪」有在斑馬線前水溝蓋彎腰動作,被告在一旁注視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又「阿洪」將手伸向之水溝之處所,即為林家樑遭搶奪之iphone手機及LV皮包等贓物所尋獲之地點,益見林家樑指稱本案係綽號「阿洪」下手行搶其財物,而被告亦在場同為共犯乙節,確有客觀證據可資憑佐,應屬實情。又本件案發地點係新海路與72巷之交岔路口處,有警製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1頁),該路段視距良好,又無其他遮避物足以影響視線,則「阿洪」有如何之舉動顯然均會在被告視線所及之處,而被告與「阿洪」又有共同走往林家樑所坐立休息處之方向,或被告、「阿洪」2人有互為交談、或一前一後行走、或被告在旁目視「阿洪」動作等動態情形,有前述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不知「阿洪」動向之可能。而林家樑亦於警詢指稱案發當時係有2人從背後靠近他,伸手撈他右後褲袋的皮包,左前褲袋的現金1,000元、西裝袋的SONY易利信手機及取走拿在他手上的iphone手機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始終辯稱不知「阿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惟依被告供稱:「阿洪」係為街友,其等會相約喝酒,多半為其請「阿洪」喝酒云云,且案發當時被告為無業,家境勉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被告自己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卻常常大方招待與其毫無親屬關係、偶然與公園認識之友人外出飲酒,又為深夜共同外出,顯見其與「阿洪」之交情甚篤,惟其卻不能提出「阿洪」之姓名、聯絡方式等任一資訊以供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否認且欠缺可信度之辯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參諸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林家樑就其當時酒醉而先於花圃處休息,遇被告2人行搶時,雖有意識,但無力反抗,其有一度開口喊「不要拿我東西」等情,業據其證述綦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本件縱係由「阿洪」下手行搶林家樑之財物,被告本身未實際動手,惟被告既與「阿洪」共同走至林家樑之身後,其對「阿洪」所為之目的,絕無不知情之理,被告之用意應係在「阿洪」下手行搶時,在旁伺機支援以排除犯罪障礙,其在後跟隨、靠近林家樑之行為,應認屬把風及接應之參與分擔方式,因依本件案內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阿洪」之犯罪實行,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林家樑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與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係見不勝酒力之林家樑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花圃處休息,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搶奪犯意聯絡,一同走近林家樑,並由被告在旁把風並接應,「阿洪」利用林家樑酒醉不及防備之際,自林家樑背後徒手搶奪林家樑所有之如事實欄所示財物得手。而本件案發當時係屬深夜,依林家樑為酩酊不勝酒力之狀態,其不預警遭身強力壯之「阿洪」動手搶奪,復有另名同夥即被告在場把風接應,衡情其依當時之體力狀態,於瞬間未能有所反抗或呼救,當屬可能且與常情相合。又林家樑於遭搶奪之後先返家休息,復因林家樑當時正值父喪,嗣於案發後間隔1至2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亦難謂與常情相違,被告於原審辯稱:林家樑遭搶當時不為反抗、呼叫,又不馬上報警,顯見其所述不合理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阿洪」,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經法院科刑處罰,素行非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於深夜與他人隨機在路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公安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於理由書狀泛稱「沒有搶奪、對方栽贓」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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