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章萬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姚宗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章萬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章萬於民國100年4月15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紅色機車(車主係登記陳章萬之女兒 陳姿均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章萬竟疏未注意,適有 蔡俊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搭載其友人 王姿云 ,沿新北市○○區○○○路,與陳章萬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同向而行駛於前,陳章萬騎乘前揭機車自蔡俊杰之機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迅即駛入原行路線,蔡俊杰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擦撞陳章萬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後方擋泥板處,造成蔡俊杰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之傷害(王姿云亦受有擦挫傷,惟未據王姿云提出告訴),詎陳章萬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蔡俊杰因而受有傷害,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蔡俊杰及王姿云記下陳章萬所騎機車車號及車身顏色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章萬係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並於100年1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一)狀,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理由(一)狀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及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具狀 陳明 其於100年10月27日已將刑事聲明上訴狀交由新北市新莊郵局以限時雙掛號寄送至原審法院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新莊郵局出具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52頁),而被告所交寄之雙掛號函件(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確於100年10月27日夜間經原審法院值班人員收取,亦有板橋郵局郵件簽收表所蓋原審法院值班收件章之日期,及原審法院所查得之值班收件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嗣本院向原審法院函詢上開收取之雙掛號函件是否經原審法院總收發室及刑事科登錄管制,原審法院以100年12月13日板院清文字第1000001627號函覆略以:「本院因業務量龐大,每日收受信函逾千件,收文、收狀後之建檔作業均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流水號,列印收文、收案清單交各單位承辦人員簽收辦理,致各類掛號信函未另登載掛號號碼,故本件100年度交訴字第205號當事人交寄之掛號信函,實無法依掛號號碼查詢信函之種類及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徵諸被告陳章萬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並於100年1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一)狀,其間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以限時雙掛號之慎重方式向原審法院寄送函件,並於當日即送抵原審法院,顯見該函件關乎被告本人之訴訟權益甚鉅,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亦無其他案件於原審法院繫屬審理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凡此足徵被告所陳其於100年10月27日已將刑事聲明上訴狀交由新北市新莊郵局以限時雙掛號方式,於當日寄抵原審法院等節,堪予採信,則被告係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所提起之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告訴人蔡俊杰、證人王姿云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章萬固不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並行經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蔡俊杰所騎乘機車係同向行駛於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在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的交岔路口等紅綠燈,綠燈亮時,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伊有聽到發生碰撞的聲音,伊並未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超車,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係告訴人之機車摔倒後,伊才從告訴人之機車摔倒之地方左側慢慢騎乘過去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俊杰迭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王姿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機車照片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告訴人蔡俊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9頁)。
㈡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看見告訴人的機
車跌倒,伊是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約10公尺左右,伊聽到「碰」的聲音,因為伊在後方,所以有直接看到,當時伊等在等紅綠燈,燈號一變成綠燈時,告訴人的機車衝出去,就跟別人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跌倒了,那臺和告訴人擦撞的機車是0個人騎的,對方機車騎士從身材判斷是一位男士,當時伊在後面看見告訴人及王姿云同時跌落地上,伊騎車慢慢經過他們跌倒位置的右手邊,有向他們張望一下,後來伊騎到前面停等紅燈,看見他們二人跌落在地上摸腳,伊在等紅燈時往右後方向看他們,燈號轉變為綠燈時,告訴人剛好爬起來,伊看見告訴人一直走過來,伊就騎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伊聽到碰的聲音,轉頭看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跌倒在地上,當時伊在告訴人後面停等紅綠燈,綠燈之後伊就往前行駛,後來伊好奇回頭去看,看到那個女生起來摸膝蓋,聽見碰的聲音之後,伊就慢慢騎車從告訴人的左側經過,伊聽見碰的聲音之後,不知道是和誰擦撞,伊是聽到碰之後轉頭,只看到旁邊有一輛機車停在那邊,但是伊無法確認是否就是該車與告訴人擦撞,後來告訴人指著伊的時候,伊不知道他指誰或指什麼,而且當時已經綠燈了,伊就騎車離去,不知道他就是指著伊,當時告訴人有從地上爬起來,但是伊沒有看見他往伊走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在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的交岔路口等紅綠燈,綠燈亮時,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伊有聽到發生碰撞的聲音,伊並未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超車,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係告訴人之機車摔倒後,伊才從告訴人之機車摔倒之地方左側慢慢騎乘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是否有見及告訴人之機車與他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機車是否於發生碰撞之聲音後方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暨告訴人倒地後是否有向被告方向走來等關鍵情節,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被告所供其未與告訴人蔡俊杰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而證人即告訴人蔡俊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15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姿云,○○○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中正南路交岔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從右側超越伊後左轉往重新路方向行駛,伊因為來不及反應,機車車頭就撞上對方車號000-000號之左側車身,伊人車倒地後,對方機車並未倒地,對方機車騎士於停車等紅燈時看著伊,伊走過去叫住該名騎士,重新路的燈號變為綠燈,他就起步離開,他當時並未留下個人資料給伊,也沒有報警處理或將伊送醫,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之普通重型機車CEM-149號,就是上開肇事之機車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357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口,被告從伊右方超車要左轉往重新路方向行,伊閃避不及,伊的機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後方擋泥板,因為被告突然從伊後方出現,伊當時搭載朋友王姿云,當伊機車倒地後,被告有在倒地的地方回頭看伊一下,原本伊要起身叫他,但他只是看了一下就往前騎到橋下等紅燈的地方,伊就趕快起身,叫他並對他揮手,叫他不要離開,但燈號轉為綠燈,他就騎走,伊當時記下他的機車車牌號碼,記得對方的機車是深紅色的,對方機車的車號000-000號是伊提供給警方,伊倒地後就一直盯著對方的機車,伊怕他跑掉,伊可以確定是車號000-000號的機車與伊發生擦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所證述:於100年4月15日21時32分搭乘蔡俊杰所騎乘之機車,○○○區○○○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當時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綠燈,伊發現陳章萬騎乘CEM-149號機車從伊右邊行駛,伊等距離很近,就與陳章萬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伊等就倒地,陳章萬騎機車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6頁反面),及於偵查時證稱:伊搭乘蔡俊杰之機車,當時伊等騎乘中,右後方突然有一輛機車超越伊等的機車到伊等前方,因為對方騎很快,伊等煞車來不及,蔡俊杰的機車就撞到那輛機車的車牌位置,伊有跌倒,對方直接跑走,蔡俊杰本來要叫他過來,對方只有回頭看一下,後來就騎走了,伊對被告所騎機車有印象,就是跟伊等發生車禍的機車,伊可以確定,因為發生車禍後,伊就有一直看著被告的機車,他超車時伊就有注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無二致,參以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顏色確為紅色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10頁),且觀諸卷附告訴人蔡俊杰所騎上開機車受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20頁、第21頁照片編號7、8、9),該機車之車前輪弧、右前方車燈旁之車體部位及右側車頭部分均有擦痕,此均與告訴人蔡俊杰於偵查時所指證其機車車頭因閃避不及而撞到對方機車後方擋泥板,與其發生擦撞之機車顏色係深紅色,對方機車之車號000-000號等情,若合符節,再徵諸告訴人蔡俊杰及證人王姿云上開證述,渠等於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始終盯住當時被告所騎機車,告訴人蔡俊杰並曾起身叫住被告,並朝被告揮手,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等情,益證被告已目睹告訴人蔡俊杰自地上爬起,並朝其方向走來,其卻騎車離開現場,顯有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至明,凡此足徵告訴人蔡俊杰、證人王姿云所指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渠等所騎之機車右側超車後,渠等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致擦撞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而倒地,且被告於肇事後騎車離去等節,應無誤認之虞,均堪採信。
㈢至告訴人蔡俊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擦
撞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後方擋泥板處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俊杰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34頁),是以告訴人蔡俊杰所騎機車並非與被告所騎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自無擦撞痕跡,則卷附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卷第18頁),固未顯示有擦撞之痕跡,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蔡俊杰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蔡俊杰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陳章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陳章萬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妥善處理,反擅自騎車離去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俊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案卷,及本院卷第6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