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上訴人 翁水影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水影之搶奪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謂:證人 林家樑 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前後不一,先係一口咬定上訴人係搶奪伊之人,嗣又稱伊已不記得何人搶伊及如何搶等語,所供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林家樑所以咬定上訴人係搶奪之人,係因渠早先在里長處已看過錄影帶,該錄影帶且係 林某 提供予警方,原判決僅因綽號「 阿洪 」者手中把玩狀似手機之物,即認定其二人搶奪,實則並無人證、物證,足以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各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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