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明明知UNIC牌、型號UR506、序號A507069號之吊桿一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吊桿為 葉文燈 經營之長發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架設於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於民國98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50號附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連同上開大貨車遭竊,同年月19日在新竹縣○○鄉○○○路南下62.5公里處尋獲該部大貨車,惟其上之吊桿一臺已遭人拆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至98年7月28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該臺吊桿後,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其所經營之金進輪企業公司吊桿修理廠(下稱金進輪公司)內,並隨即於電話中向不知情之 葉俊超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推銷該臺吊桿,經葉俊超於98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金進輪公司查看上開吊桿後有意購買,李志明便以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之價格賣予葉俊超,葉俊超先於同年月30日給付訂金3萬元,並於同年8月1日下午2時許駕車至金進輪公司,付清價款後,將該臺吊桿載運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通順汽車行內置放。 嗣葉文燈 於98年8月12日在通順汽車行內發現其所遺失之上開吊桿,隨即報警並會同警方至現場起出上開吊桿(已發還被害人葉文燈)一臺,並經葉俊超表示係購自李志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本院所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序號A507069號之吊桿是我向紹群公司買的,使用十幾年後才轉售給葉俊超,不是贓物,我不認識葉文燈,吊桿是可以組裝的,有可能是葉俊超涉嫌將葉文燈的吊桿與向我買的吊桿拆換後另行組裝,以掩人耳目,被查到就推到我身上云云。惟:
(一)經查,為警在葉俊超經營之通順汽車行內查獲之吊桿為被害人葉文燈經營之長發公司所有而於日前遭竊之贓物,葉俊超當場即出示文件表示該吊桿係向被告購買而來等節,已據證人葉文燈、葉俊超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葉文燈部分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5至77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葉俊超部分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4頁至第77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張明輝 於原審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現場照片九張、本案查獲之吊桿照片六張、新竹市起重機具協會吊桿自動檢驗合格證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16日函一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9年12月9日出具之竹監車字第0990021307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異動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查(分見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7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查獲之吊桿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查獲之吊桿並無法辨認是否係其先前售予葉俊超之物,是否為葉文燈所有亦有可疑云云。惟此部分經調查後,認:
1.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燈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我是在80幾年時買了這支吊桿,我有用沙輪機在吊桿主機底部刻上我的綽號「拉丁」二字,吊桿是98年7月14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50號附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連同大貨車一併遭竊,我有去報案,後來警察通知我車子在西濱公路找到了,我過去時發現大貨車的電瓶被拆走,吊桿也不見,過四天我要去開貨車時,發現我的車子又不見了,所以我又去報案,後來我在葉俊超那裡認出我的吊桿,我就請警察陪同我去現場,警察、我及葉俊超三人在現場,拉起吊桿看到底部的「拉丁」二字時,葉俊超當場啞口無言,隨即拿出一張買賣合約書說吊桿是他向被告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葉文燈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警員張明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葉文燈之後又來報警說在通順汽車行發現他的吊桿,但他不確定是不是他的,他說他的吊桿主機下方有刻他的外號「拉丁」,我們就陪同葉文燈到現場,叫葉俊超把基座吊起來查看,吊起來之後基座底下有一層厚厚黑黑的污垢,看不到字,我們用抹布擦蠻多次後,就發現明顯的「拉丁」二字,我便詢問葉俊超該吊桿來源,葉俊超當場就拿出合約書說是從被告那裡來的,我在現場看到的吊桿是吊桿和基座都擺在一起,吊臂放旁邊,整組吊桿都是紅色的,各部分顏色都一致,沒有色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相符,復有證人張明輝所稱吊桿主機下方經擦拭後顯示刻有被害人所指稱之「拉丁」二字的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是起獲之吊桿應確係被害人所有、遭人竊取之物。
2.證人葉俊超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於具結後證述:被告跟我說這支中古吊桿是日本進來的,我在7月20幾日有去看過,我認為不錯,就先跟被告訂下來,約7月底時,被告的師父來向我拿訂金3萬元,8月1日下午我就自己去載吊桿,我當時沒向他要求出示文件,因為一般中古吊桿的買賣是沒有在要文件的,都是看銘版,如果沒有銘版或銘版上的卯釘不對,我們就會懷疑來源,這個吊桿的銘版與卯釘都是原廠的,我把吊桿載走,回家後寫了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傳真給被告,被告簽完名後再回傳給我,我向被告買時是買一整組的吊桿,就是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照片所示的吊桿,照片中的主機、支架、吊臂都是我向被告買的,在向被告購買這臺吊桿之前,我沒有買過相同型號的吊桿,而在現場查獲這臺吊桿的附近也沒有擺放與這臺吊桿相同型號的吊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佐以證人葉文燈在98年7月15日、24日在監理機關均有報案車輛失竊登記之紀錄,亦有前揭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可參。從以上說明可知,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在發現其所有之吊桿連同大貨車失竊後即行報案,並至監理所為車輛失竊登記,甚至大貨車二度失竊後,除再次報案外,復前往監理所再為車輛失竊登記,是若該吊桿並非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何需冒如此大的風險將此不實事項二度令警政單位及監理單位得知,使自己陷入誣告及偽造文書刑事官司風險中?是被害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3.再者,被害人在證人葉俊超經營的通順汽車行內發現自己失竊的吊桿而前往警局報案時,在尚未會同警方至現場將吊桿拉起以明究竟之前,被害人業已先行向警員張明輝表示自己所失竊之吊桿特徵為基座底部有刻其綽號「拉丁」二字,而該吊桿拉起之後,基座底部果有其所形容之明顯特徵,已如前述,並有照片為佐,且該特徵並非在拉起吊桿當下即刻顯露,吊桿底部已因經年累月堆積一定量的污垢,經證人張明輝以抹布擦拭許久後方露出該「拉丁」二字,亦據證人張明輝證述在卷,顯然該吊桿上的上開「拉丁」記號並無事先作假之可能。況,「阿拉丁與神燈」乃家喻戶曉自中世紀流傳的阿拉伯童話故事,「拉丁」二字與被害人姓名之葉文燈中之「燈」字間具有強烈之聯想性,刻上「葉文燈」可能會有相同姓名之人,但刻上綽號「拉丁」,撞字的機率甚低,是應認警方在葉俊超處查獲之吊桿確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無誤。
(三)又,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販售予證人葉俊超之物既非係其所有,而係他人所失竊之物,此節當為被告所明知,其明知為贓物卻仍向不明之人收受後販售予葉俊超,其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與犯行明確。雖被害人未能提出查獲吊桿之購買證明,惟吊桿非如汽機車買賣,需辦理登記並以領有牌照為上路使用之要件,如同購買數餘年之冰箱失竊,強要被害人提出所有權證明實強人所難,被害人若得以其他方法證明贓物確係其失竊之物即為已足。本案依上開卷內之人證及物證互核勾稽後,本院認被害人就其為查獲之吊桿所有人乙節,業已盡其證明之能事,且依查獲之吊桿上特殊之記號顯示,該中桿當確係其所有無誤。被告雖一再聲請勘驗該吊桿有無拆卸另行組裝云云,惟本院認該吊桿為被害人所有已如上述,且證人葉文燈、葉俊超、張明輝又均已證述起獲之吊桿與基座顏色一致,並無色差,且均擺放在同一處所等語無誤,復有該吊桿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認並無勘驗吊桿之必要,況且誠如被告所辯,吊桿各部位機具可以拆換,本案吊桿既經證明係被害人所有,且整組係證人葉俊超自被告處所購得,則縱若該吊桿曾經拆換過其中某部分零件或機具,亦不因此即推翻被害人對吊桿之所有權,且被告是辯稱其係以合法購得之吊桿售予葉俊超,則查獲之吊桿有無拆換部分零件,與其所辯是否將合法吊桿售予證人葉俊超之主張無關,亦即,有無拆換部分零件與是否合法購得無關,設若被告真係以合法購得之吊桿售予他人,而合法之吊桿亦可能有拆換部分零件,是被告徒以查獲的吊桿可能被人另行拆裝而聲請勘驗以查明,係倒果為因,且無論勘驗結果為何,被告恐亦需依其所自辯再行證明其所售之整組吊桿各部分機具來源皆係合法,是以,本院認吊桿有無部分拆裝,與本案被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關,勘驗吊桿尚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雖提出吊桿出廠檢測證明書及發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欲證明其所售予證人葉俊超之吊桿係其經營之金進輪公司於82年間向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群公司)所購買云云。惟,被告出售予證人葉俊超之吊桿係被害人所有而短期內失竊之贓物,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縱使為真,至多只能證明其在82年間曾向紹群公司購買過同型吊桿而已,尚無法推認被告出售之吊桿即係該文件所示之吊桿;又縱若該文件所示被告當年購入之中桿確係本案遭查獲之吊桿,惟被告在82年間購得後至98年失竊時已相隔十六年,該吊桿在這十六年間輾轉由被害人取得,亦不違常情;況且,被告所提之吊桿出廠檢測證明書之型號為「URA506W」,而被告售予葉俊超之吊桿型號為「UR506」,此有該吊桿照片主機上銘版之記載可證(分見偵查卷第31頁上方照片及原審審易字卷第56頁下方照片),二者並不相同,被告執持與其售予證人葉俊超之吊桿不同型號的其他檢測證明書,欲證明查獲之吊桿係其所販售予證人葉俊超之吊桿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雖另主張吊桿上的銘版可能有被更換云云,惟依上開照片顯示:查獲之吊桿上的銘版及銘版上之卯釘均呈色黑、陳舊狀,不似重新裝釘之痕跡,且吊桿上是否有銘版、銘版有無被更換等節,均不礙於吊桿所有權之認定,被告徒持前揭文件混淆視聽欲主張其有合法權源,其所辯實難採信。至於被告另主張應向被害人之前手桃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行文,函查葉文燈向桃信公司購買大貨車時,大貨車有無附加吊桿及吊桿來源為何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後,已據桃信公司表明該公司並無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且吊桿非如汽機車,無從依監理機關之登記確認所有權之歸屬,已如上述,且經原審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該所回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單、異動登記書及車籍異動資料等件內容觀察,皆係對貨車本身為細項之記載,其上雖亦有「框式附加吊桿」字樣之記載,卻無吊桿之詳細紀錄,當亦無從確認究係何種吊桿而得證明何內容,被告一再爭執,顯無理由;況自上開監理機關登記之文件不僅無從確認吊桿之型式、型號、序號等資料,更與被告販售予葉俊超之吊桿無因果關係,被告徒持應就葉文燈處調查吊桿之來源云云,惟葉文燈所有之吊桿來源為何與被告收受贓物後出售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葉文燈失竊之吊桿既係被告出售予葉俊超之物,被告所應證明者,並非被害人就吊桿之權源為何,而係何以被告會出售他人近期內報案失竊之物,被告上開主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售予葉俊超之吊桿是十餘年前向紹群公司購入後,組裝在自己公司的大貨車上,平時是公司自己在使用及有時會出租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吊桿在此十餘年中之租賃契約或維修紀錄,則被告在此十餘年中究否持續擁有其自稱之該吊桿,已有可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自己工廠在用,之前回答有時出租等語是沒聽清楚問題云云,應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所售予葉俊超之吊桿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亦有所認識卻予以收受,其所辯售予葉俊超之吊桿有合法權源,及現場查獲之吊桿可能被動手腳遭到拆換云云,與其收受贓物之犯行皆無直接關係,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明知查獲之吊桿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開設金進輪公司,從事吊桿修理及安裝,竟不思循正規模式經營業務,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轉售圖利,助長竊盜風氣,犯後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及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暨及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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