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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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35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396巷16弄2號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和路之交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頁、本院97年6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南市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參警卷第5頁、第4頁)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等駕駛超控力欠佳情形,並有闖紅燈、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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