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壽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薏仁坑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新店往三峽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雙側下顎踝狀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右側上顎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及殘留牙根、右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