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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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寶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寶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 許翼俊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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