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84號聲請人 陳玉姍 代理人 李曜騏 相對人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對造人應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月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如附件二請求項目、金額)(按: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工資積欠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工資積欠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利息求償壹佰捌拾陸元,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予以申請人……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申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142元、113年9月工資2萬6,902元及利息求償186元,共計4萬3,230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原領薪資帳戶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變更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113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182510號函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