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343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被告 詹世民 選任辯護人 朱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AW000-A113432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世民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W000-A113432為本案被害人,為使代理人得代聲請人針對證據及其他事項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無意見(見侵聲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謝昀芳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