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之前科資料記載「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1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告訴人丁○○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他人住宅及恐嚇等犯行,被告 吳文芳 辯稱:平常有空都去告訴人丁○○住處,伊當天是去幫忙搬家,伊沒有恐嚇告訴人;被告丙○○則辯稱:渠沒有恐嚇,只站在外面看,沒有講半句話等語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偵查證述綦詳
,且前後證述均一致(見警卷第14頁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86號卷第9頁),又告訴人雖與被告甲○○為多年舊識,與被告丙○○則無任何往來關係,且與被告2人間並無何仇恨或金錢糾紛等情,均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衡情告訴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理。
㈡又被告吳文芳雖辯稱:伊當天是去幫忙搬家,伊沒有恐嚇告
訴人;被告丙○○則辯稱:渠沒有恐嚇,只站在外面看,沒有講半句話等語云云。惟查,被告甲○○初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稱你當時係幫丁○○搬家,係何人請你至丁○○租住處幫忙搬家?)【沒有人叫我去】,是因為我每日都到他經營的機車店內坐,我看他們在搬家,我自願去搬的。…(問:丙○○於97年10月8日上午11時,至臺南縣○○鎮○○路○○○號丁○○租住處作何事?)【丙○○當時是獨自一人開車經過】,見丁○○住處很多人在那裡,又當時他看見我,所以停車下來,問我說怎麼那麼熱鬧?【我回答說在搬家】,他還留在丁○○的住處,再來【我就騎機車回我家】。」等語(見警卷第3頁),繼於偵查中則改稱:「(問:你有無在丁○○家中與人發生爭執?)我有在該處與丁○○的姪子發生拉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31號偵卷第19頁);另被告丙○○則於警詢時稱供稱:「我沒有去丁○○租住處。」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查時改稱:「我沒有進入,只【站在外面看】。有【一位年青人】跟我說他們在搬家,我只有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搬家。(問:當天甲○○有無到該處?)我看見他在該住家裡面,【在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31號偵卷第11頁);繼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去裡面】一句話也沒講。【我在場】都沒有講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86號偵卷第10頁)。是綜觀被告2人上開辯解內容,關於被告甲○○因何緣由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係何人告知被告丙○○被告甲○○在上址「搬家」,以及被告丙○○是否上開時日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被告2人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實屬可疑。次查,依被告甲○○所陳,其既係自願協助告訴人搬家,卻又陳稱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姪子發生拉扯,是其所稱係在場自願幫告訴人搬家乙節,實有蹊蹺之處。再者,被告甲○○若確於被告丙○○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告知被告丙○○「搬家」乙事,旋即騎乘機車,衡情被告丙○○既與告訴人不相識,亦豈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在場」未發一語之理。
㈢綜上,告訴人丁○○指稱,被告2人因故前往告訴人住處尋
找告訴人之姪子乙○○(98年6月10日歿),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甲○○進而與乙○○拉扯,告訴人丁○○乃要求被告2人退去其住處所,惟被告等均拒不離去,並出言恫嚇等情,尚非子虛。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屬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所犯刑法306條第2項、第305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所共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因故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之姪子乙○○發生爭執拉扯後,於受告訴人要求渠等離去,卻恣意滯留,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丁○○,行為實屬不該;暨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於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