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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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淨重拾柒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分裝夾鍊袋伍拾陸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91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所涉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於96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一等好旅店301室,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於該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8包(毛重19.43公克、淨重17.1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分裝夾鍊袋56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7日尿液檢體編號0223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61頁、第62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7521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91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所涉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有關持有毒品罪部分增訂第11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行政院亦於93年1月9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件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8小包,淨重17.18公克,已逾此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無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持有之數量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淨重17.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分裝夾鍊袋56個,係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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