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樓之6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自高中時起即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長期以來雖服藥治療,但症狀仍有起伏,於憂鬱期,精神病症狀會加重,並有被跟蹤、被害與關連妄想,及偶爾出現模糊之幻聽等精神症狀,而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上午在家中因工作問題與母親吵架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上午七點三十分許進入甲○○擔任店長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翻閱報紙求職欄尋找工作時,因上開病症發作,使其懷疑站在店內櫃檯內之男店員看其不順眼,雖知悉竊盜行為違法,但仍萌生竊取店內物品以報復店員之心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之程度,因而徒手竊取店內非其所需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及二百九十九元之卡歡喜健康肝油球一盒及DHC天然圓粒磨砂膏一條放置於其外套口袋內,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查覺有異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定乙○○有偷竊物品之事後,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其統一超商店內價值各為九十九元及二百九十九元之卡歡喜健康肝油球一盒及DHC天然圓粒磨砂膏一條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依職權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係認:「⑴ 陳員 (即被告)自高中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目前領有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長期以來雖服藥治療,症狀仍有起伏;於憂鬱期,精神病症狀會加重;本次鑑定時仍有被跟蹤、被害與關連妄想,及偶而出現模糊的幻聽。⑵陳員於民國96年2月起出現明顯憂鬱症狀及睡眠問題,精神病症狀如關連性妄想亦隨之明顯;⑶96年3月10日案發時陳員之精神狀態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關連妄想症狀(男店員在瞪我、看我不順眼)誘發氣憤報復心態而順手牽羊竊取平素不用但包裝漂亮的商品。陳員知道竊取商品是不對的,若知道警察在場或第三者(例如:店員)看見,就不敢拿走,因此該犯行並非『不可抗拒之衝動』,並無心神喪失,因此僅可視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現象,亦即達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其於案發當時竊取物品,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因受其所患精神病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前已明敘,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因其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所引發之妄想症狀所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弱外,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即有未恰,是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妄想症狀影響,明知竊盜行為違法,仍竊取他人物品洩憤,而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得物品僅價值三百九十八元,事後均已發還與告訴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