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16,586元(96期5%利率)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方面表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稽。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再聲請人於98年3、4月之薪資扣除掉健保費、勞保費、互助金等費用尚有31,000元,有薪資單可按,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亦還有16,442元。復查,聲請人之配偶丁○○於宜蘭縣仍所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並所有84年份BENZ汽車一部、以及投資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為1,530,3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即聲請人配偶丁○○具有資力,且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所稱其必須繳付承租之房屋租金9,300元,更可由聲請人配偶丁○○擔付。又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需付給母親生活費10,000元,惟查,聲請人之母親甲○○目前與聲請人兄長丙○○同住,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再參諸聲請人兄長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年薪資具有516,007元,以及具有其他之投資項目,可認聲請人兄長丙○○根本可負擔聲請人之母親甲○○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且聲請人亦還有四位姐姐(為聲請人所自承),便可共同負擔聲請人母親之生活及扶養費用,因此聲請人稱其每月需給母親生活費10,000元,應屬過高,尚難採認。最後,聲請人更於陳報狀內陳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時,因債權銀行堅持需全額清償,期限亦不願延長至15年,至多僅能降低利率,每月約需還款一萬餘元,超出聲請人能力範圍」等語,而債務人以上開之16,442元,尚非不能清償其一萬餘元之債務,剩餘的金額應可按比例分配與聲請人配偶丁○○一同負擔生活(租金)費用、與聲請人之兄長及姐姐一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費用,顯然不能認定聲請人因須自行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母親扶養費用進而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最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院函詢聲請人未能達成前置協商原因之問題函覆「聲請人之月收入約為38,20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消費支出12,461元後,經評估聲請人每月尚可分配金額約為25,739元,然聲請人所提之還款方案為每月負擔金額4,000元,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金16,586元(96期5%利率),‧‧‧經債權人多次與聲請人協商均無任何進展,堅持無法提高還款金額,逕表示要進入更生清算,不願接受本行所給予之優惠還款方案,並要求盡速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利聲請更生清算」,債務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完全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以便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
三、綜上,債務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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