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以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以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伍壹陸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鄭以琳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毒偵字第13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鄭以琳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應於證據欄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3頁參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1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能確實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自行從褲子口袋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尚未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1.516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參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