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三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轉讓禁藥,共三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以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孫文慶 三次,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志龍 二次,以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瑞祥 一次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其所販
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綽號「 達叔 」之人,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查悉「達叔」即為黃浚雲,黃浚雲並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一三二八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而黃浚雲有無販賣毒品予其他人,並不影響上訴人供出來源之事實,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黃浚雲乙情,迄仍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遽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依法條競合理論
,認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且未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然:①製造、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審中自白,又供出來源者,可以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而轉讓者卻被排除在外,顯然輕重失衡。②原判決既謂本件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轉讓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依罪疑唯輕原則,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但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又供出來源,卻不能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如此反而對上訴人更為不利。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
㈠犯毒品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必須供出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部分,已詳敘:在上訴人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浚雲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七隊業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黃浚雲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並採取相當之偵查作為,復由該偵七隊查獲黃浚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瑋凱、 楊詩怡 、 黃俊達 ,且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一三二八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指黃浚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乙節,迄仍未經檢察官查明起訴,且黃浚雲在原審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自難謂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情,故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從依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二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二、八一至八五頁)。本件既無因上訴人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誠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說明其同時該當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於法核無不合。而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乙節,既無違誤,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另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