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顏健傑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九、九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健傑有其事實欄所載販毒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附卷上訴人與證人徐○斌、徐○斌與同案被告游○賢(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先後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斌既係當日晚上始從上訴人處拿到約定之愷他命,則其絕無可能在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時,即可向游○賢表示其係以三百五十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由此可知徐○斌於上開通話中向游○賢告知所謂「350」一事,極可能乃欲誆稱其有花錢購買云云。故於偵審中為免謊言戳破,乃順著譯文內容諉稱係以三百五十元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未究明上開證據有嚴重矛盾之情形,遽以認定上訴人係販賣而非轉讓愷他命予徐○斌,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況徐○斌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對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金額,前後證詞並不一致,且上訴人與徐○斌間,更因債務糾紛而產生嫌隙,徐○斌因而挾怨報復之可能性甚高,其可信性甚低,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與徐○斌復未言及具體交易內容,故該通訊監察譯文自無法與徐○斌之證詞互為佐證。原判決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率爾認定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屬未當。㈡、徐○斌於第一審已證稱:後來三百五十元沒有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向他要等語,及參以自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徐○斌與上訴人仍有六通電話聯繫,通話中亦未曾見上訴人向徐○斌催討該筆三百五十元款項,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與徐○斌之通話內容乃屬開玩笑之詞,尚非子虛。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且,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該通監聽譯文之錄音帶,以釐清雙方於電話交談中是否出於戲謔之口吻,而此又攸關上訴人究係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刑責,乃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坦承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有與徐○斌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及同日晚上在其住處附近交付愷他命一包等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徐○斌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徐○斌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中所述向上訴人購毒金額前後不一致乙節,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愷他命或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然依卷證,徐○斌證述其與上訴人於通話內容中提及「一包那個」係指愷他命,而上訴人亦供承:徐○斌來拿毒品時,有 向伊 提到三百五十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二、一七二頁),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徐○斌上揭證詞,且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徐○斌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 徐尚斌 云云,亦已敘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間尚與案外人韋○文熱烈談論毒品行情事宜,益證其與徐○斌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通話中所謂「不想要了」,並非有無償贈與徐○斌之意,及依徐○斌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徐○斌並沒有因為與上訴人是朋友,即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意圖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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