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甲○○
乙○○○住台中
被 告 達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男
訴訟代理人 曾俊隆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陸萬貳仟捌佰肆拾貳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乙○○○與甲○○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四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無故將原告二人解
職,此有勞工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載為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之規定,應發給原告二人之款項如左:
(一)原告乙○○○部分:
1、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
2、原告乙○○○已服務滿三年,其原薪資為每月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被告應發給
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之預告工資 。
3、原告乙○○○服務滿三年,被告應給付三佪月薪資額之資遣費,合計五萬四千六
百三十元。
(二)原告甲○○部分:
1、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依最低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
2、原告甲○○已服務滿二年,其原薪資為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被告應發給一萬
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之預告工資 。
3、原告蔡甲○○服務滿二年,被告應給付二個月薪資額之資遣費,合計三萬五千九
百九十四元。
參、證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表二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二件、所
得資料查詢二件、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件、出勤週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因業務緊縮,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停工,原告自此
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嗣被告公司以電話通知原告復工,惟原告並未至被告公司上
班,被告遂以原告曠職為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申報
勞工保險之退保。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之薪資,此後之薪資
,因原告並未上班,故被告不必給付。
理由
一、查原告乙○○○與甲○○分別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被告公
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原告乙○○○之原薪資為每月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原告甲
○○之原薪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嗣被告公司業務緊縮於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停工,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次查被告雖以其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復工,惟原告並未至
被告公司上班,被告遂以原告曠職為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資以抗辯,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復工之事實,其抗辯自非可採,核被告並無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其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應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
二、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因業務緊縮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乙○○○繼續任職之期間為三年以上,其預告期間為三
十日,得請求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甲○○繼續任職之期間
為二年以上,其預告期間為二十日,得請求給付相當於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原告乙○○○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及五萬四
千六百三十元之資遺費,原告甲○○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之
預告期間工資及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之資遺費,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人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各一萬六千五百元,惟被告
抗辯已支付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之薪資,核被告所辯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
影本所載薪資轉帳紀錄相符,當屬可信,是原告就八十九年九月部分之薪資僅能
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七日
部分。原告就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既以一萬六千五百元為計算標準,此金額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此為準,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各一
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至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上班,故被告不必給付工資等語,
惟原告未為被告提出勞務之給付,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停工所致,此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薪資之對待給付,被告上開抗辯,容不足採。
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五百元,在各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八百五
十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乙○○○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請求權、工資請求權、預告期間
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利息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並非可採,應予駁回。而原告甲○○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請求權
、工資請求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六萬四千四百九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利息部分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