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犯私行拘禁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陳○○犯私行拘禁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徐○○與陳○○為夫妻關係;徐○○為陳○○之婿;陳○○為陳○○之女,陳○○為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3人同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徐○○、陳○○與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與徐○○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將陳○○自址設 新北市 ○○區○○街0號仁愛醫院接回上開住處照護。陳○○罹有中度失智症、四肢無力萎縮無法站立,營養不良,無法自理大小便等情,徐○○、陳○○因不堪照護,心生不滿,為便於管控陳○○,竟共同謀議,基於對陳○○私行拘禁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至同年月30日18時34分間,強行將陳○○置於前揭住處臥室之陽台區域,由徐○○將上開陽台區域之門扇上鎖,使陳○○無法任意離去,且未讓陳○○穿著衣褲,期間徐○○、陳○○僅餵食陳○○食物、水,並以監視錄影畫面監看陳○○之狀況,以此方式拘禁並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並自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期間,為清理陳○○排放之糞便及其身體,竟為下列強暴、脅迫行為:
㈠於110年7月24日11時22分許,徐○○持裝水之粉紅色水桶朝坐
在上開陽台區域地上枕頭之陳○○猛力潑水,致陳○○無法承受潑水力道而向後傾倒,因而頭部撞擊上開陽台區域牆角;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徐○○持馬桶刷1把,往陳○○之肛門來回猛刷數下,並以該馬桶刷揮打陳○○之背部及手臂數下;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對陳○○恫稱:「你進來(按:屋內)的時候,就是葬儀社扛你的時候,我不可能讓你進來啦」、「我敢三天只送一餐給你吃,因為是你自己的生命,你看我敢不敢,沒有吃東西不會大便啦(臺語)」等語;又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陳○○恫稱:「你如果一天大便在地上,你就一天沒有東西吃,看你有多少大便」等語。
㈡於110年7月26日17時5分許,徐○○對陳○○恫稱:「我跟你說過
了,你欠我一隻腳,怕你不要,修理的錢6萬元,那一隻腳如果你不要,我就把他打斷,那是我出錢的啦」等語;再於同日18時23分許,持裝水之粉紅色水桶自陳○○頭頂往下沖水1次,復持前開粉紅色水桶盛裝清洗地板所用之白色泡沫清潔液,自陳○○頭頂往下沖2次。復於同日22時27分辱罵陳○○:「又再躺了,又蜷成這樣,不能動了啦,又死不了,實在喔,真的覺得沒怎樣。屁股過來,快一點我要潑水了……(臺語)」等語後,持前開粉紅色水桶往正在睡覺之陳○○潑灑白色泡沫清潔液1次,又拿馬桶刷1把來回刷洗陳○○之背部及臀部後,一邊辱罵陳○○一邊以前開裝水之粉紅色水桶朝陳○○之身體沖水1次,陳○○不堪辱罵回話後,徐○○以前開粉紅色水桶逕朝陳○○臉部潑水1次。
㈢於110年7月27日21時7分許,徐○○先持裝水之粉紅色水桶朝陳
○○之身體沖水後,質問陳○○:「我裝飯給你吃,你為何不吃,你躺下是什麼意思(臺語)......」等語,其後徐○○責備陳○○沒有將食物吃完,並向其恫稱:「是不是很久沒被打了」等語。
㈣110年7月28日10時36分許,徐○○於沖洗上開陽台區域地板之
際,辱罵陳○○,並喝斥陳○○起身,惟陳○○因身體孱弱無法起身,徐○○遂持盛裝白色泡沫清潔液之粉紅色水桶,朝陳○○身軀、臉部傾倒泡沫清潔液,並手握馬桶刷揮打陳○○腹部及臀部,再以右腳用力踹陳○○左腰及臀部間位置1下,陳○○因此屈膝、雙手摀住胸口,不斷大口急促呼吸;徐○○見狀,復以右腳踹陳○○左大腿1下,陳○○右側膝蓋因此撞擊上開陽台區域牆壁,徐○○再以馬桶刷毆打陳○○左大腿1次後,以馬桶刷指向陳○○命其起身,見陳○○虛弱無法起身,又持馬桶刷毆打陳○○身體1下,再持前開粉紅色水桶,朝陳○○臉部傾倒泡沫清潔液1次,復以右腳踹陳○○臀部1下,陳○○回應:「爬不起來啦」等語,徐○○聽聞後便持前開粉紅色水桶裝水往陳○○臉部倒水1次,並以右手猛力將陳○○身軀拖起身,再以雙手托住陳○○下顎,使陳○○身軀離地後往地面重摔1次,又以雙手用力掐住陳○○頸部,向前俯衝推擠陳○○,將陳○○右側頭部撞擊上開陽台區域牆邊,再以雙手掐住陳○○頸部之方式,將陳○○身軀拖起後重摔在地2次後,復以雙手掐住陳○○之頸部,於陳○○無法呼吸而掙扎後,徐○○放開陳○○頸部,以雙手托住陳○○下顎,使陳○○身軀離地後往地面重摔其身軀,致陳○○雙手抱胸躺臥在地,徐○○方停止其行為。於同日10時47分許,陳○○抵達上開陽台區域落地窗邊後,徐○○先持前開裝水之粉紅色水桶朝陳○○臉部潑水,於清掃上開陽台區域時,徐○○再以拳頭毆打陳○○左大腿1次,並持另一藍色水桶揮打陳○○左大腿1次,陳○○則於清掃上開陽台區域時,以掃把戳陳○○下背部、臀部處6下,其後徐○○再持前開盛裝白色泡沫清潔液之粉紅色水桶澆淋陳○○全身1次。
二、徐○○、陳○○知悉陳○○年邁,有中度失智症及肺部疾病,四肢肌肉萎縮、營養不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在拘禁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呼吸出現問題,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若以拘禁手段長時間剝奪陳○○之行動自由,而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猶繼續將陳○○私行拘禁於上開陽台區域,而未將陳○○送醫救治。嗣陳○○於110年7月28日10時56分許,將塑膠瓶裝水3瓶、饅頭夾蛋1份及餅乾1包置於上開陽台區域後,即與徐○○外出至台南,翌(29日)15時返家後亦未聞問,陳○○於110年7月30日18時34分前某時,終因其肺部疾病及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而併發肺炎致死,且因肌肉萎縮、營養不良出現橫紋肌溶解症,造成腎小管肌球蛋白沈積,引起腎小管阻塞,致急性腎衰竭死亡。嗣於110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徐○○、陳○○呼叫陳○○均無反應,發現陳○○疑似死亡,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撥打110、119報案,並將監視錄影畫面SD記憶卡交予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私行拘禁行為,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陳○○(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6至149、218至220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私行拘禁陳○○並對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㈣行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的行為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請查明是否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6、233至234頁);辯護人則辯以:橫紋肌溶解症並非一望即知之病態,需由專業機構鑑定始而得知。徐○○並非醫學專業人士,無從據此判斷被害人客觀上有橫紋肌溶解症而有就醫需求。且依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時,體重記載為38.1公斤,已有營養不良、體重過輕之情形,被告主觀上認定此一狀態與出院時並無相異,無意識到被害人因營養不良而需再就診醫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45頁)。陳○○固坦承私行拘禁致死犯行,惟仍請調查確認被害人死亡與私行拘禁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另辯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因為清掃上開陽台區時,掃把不慎觸碰到陳○○下背部、臀部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私行拘禁被害人,並於拘禁期間分別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強暴、脅迫行為,嗣於同年月30日18時34分許發現被害人疑似死亡而報警之事實,業據徐○○、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13頁,本院卷第78、146、225至226、232至23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其他子女陳○○、陳○○、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9至110、111至112、113至114頁,偵卷二第10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簿、被害人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39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0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第81至87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相卷第89、95至97頁)、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身體照片、現場物品照片(見相卷第99至1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及111年8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1、
149、1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6日 楊景 分刑字第1100025416號函暨所附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63至2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5至2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6日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77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年9月14日桃市楊社字第1100031779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115至1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37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1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一第299至3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1頁)、檢察官11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47頁-第118頁)、原審111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
90、519至54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器SD卡1張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陳○○雖辯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因為清掃上開陽台區時,掃把不慎觸碰到陳○○下背部、臀部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陳○○確有於該時、地打掃時,持掃把戳被害人之臀部、背部處6下,並不斷的用掃把往A男屁股與地板之間觸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542至544頁),是陳○○應非單純打掃時不慎碰觸,而係藉由打掃時有意為之,是陳○○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二、被告2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㈠按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
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不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本不相同,對於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人長時間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若無法滿足其對飲食、醫療等基本需求,通常會產生傷害、重傷甚至死亡之風險,此即私行拘禁行為所蘊含的獨特、典型危險。苟行為人該被害人私行拘禁,於過程中產生醫療需求,但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終因未能治療致被害人死亡,則該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研判死
亡原因「甲、瀰漫性軸突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肺炎。乙、頭頸部及身上多處外傷、嚴重營養不良。丙、老人失智、被限制及鎖在陽台內、忽視」,鑑定結果為:「死者陳○○,為82歲老年人,生前患有失智症,被家人限制及鎖在陽台內活動,沒有穿衣服,身體嚴重消瘦、營養不良,皮下缺乏脂肪層及肌肉層,肝細胞缺少肝糖,曾被人持水桶潑水,也曾遭家人勒頸,忽視死者身體健康狀況及需求等等。而在死者頭頸部及身上有多處外傷,腦髓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因身體嚴重營養不良、肌肉嚴重萎縮,最後因腦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有肺炎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01至312頁)。鑑定人即法醫 許倬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瀰漫性軸突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肺炎這三個原因都可以獨立引起死者死亡,致死主要原因是這三種,至於前因有很多原因在,需法院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是本案應審究者,為上開三死因是否係被告2人私行拘禁所致?即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㈢首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解剖研判顯示「被害人頸部瘀傷,
右外側頸部撕裂傷,左側頸部瘀傷,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多處區域性出血,舌骨、曱狀軟骨無骨折,頸動脈無出血,研判頸部僅為傷害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被害人胸部有多處瘀傷及胸壁出血,胸腹部之器官則無發現外傷,體腔内無出血,胸部外傷也不是致死的原因」等情(見偵卷一第311頁),可知被害人所受上開外傷,並非致死之原因。是被害人上開外傷縱係於遭徐○○於私行拘禁期間毆打所致,但均不足以致死。
㈣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人瀰漫性軸突損傷,係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所致:
1.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關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卷綜合研判:「2.顏面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側額部、兩側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顱內雖無出血,但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頭部之外傷已造成嚴重瀰漫性軸突損傷,已可因腦損傷而致死亡的結果。」(見偵卷二第310頁反面)。就此,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本案來說,被害人的瀰漫性軸突損傷是外力造成,而瀰漫性軸突損傷此種傷害是瞬間造成,一旦有這種傷害發生,會短時間失去意識,是一種嚴重的腦損傷。本案死者有頭皮傷,該頭皮傷位置可判斷就是在該位置有外力產生一個剪力,導致腦神經上軸突斷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由上可知,瀰漫性軸突損傷引起之死亡,會有在短時間內失去意識此一特徵,而本案被害人產生軸突性損傷之位置位於其頭皮處,係由外力所造成。
2.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生前最後一次遭到被告2人攻擊係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就該次攻擊之情形,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結果如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90頁,即事實欄一㈣之行為),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頭部均未遭受攻擊,亦無因攻擊倒地撞擊頭部之情形。另依檢察官偵查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見偵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於同日10時56分許外出拉上窗簾欲外出之際,當時被害人呈坐跪姿,仍有意識。綜此,難認被害人斯時有何頭部遭攻擊或撞擊而失去意識之情形。另依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110年7月28日11時8分至29日22時8分許並無監視錄影畫面(見偵二卷第70頁),就此,徐○○於警詢陳稱:因監視器是連手機wifi,28日11時左右拉上窗簾前往台南,才會中斷等語(見相卷第31頁),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段時間被害人是否發生何事致頭部受到外力撞擊,則被害人究竟是何時因何種外力造成上開頭皮受傷而導致瀰漫型軸突損傷即有疑義。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被害人施暴係屬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外力,亦難認被害人之瀰漫性軸突損傷係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所造成。
㈤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害人之肺炎係被告2人私行拘禁而未予送醫治療所致:
1.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關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卷綜合研判:「5.肺內嚴重碳末沉積及大塊纖維化,有碳末肺塵埃沉著病。肺組織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浸潤及肺泡損傷,死者在生前已併發有肺炎,可能為細菌性。」(見偵卷二第311頁)。就此,鑑定人於原審證稱:肺炎會發生是因為死者肺部本身有疾病,肺裡面有碳末沈積,大部分是抽煙造成,因纖毛受損,咳痰清潔顆粒物沈積能力較差,容易感染,且死者營養也不好,體重僅有30幾公斤,免疫蛋白不夠,所以容易引起病變,侵害到肺組織引起併發肺炎;死者本身肺部疾病及免疫力下降才併發肺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357、358頁),可知被害人係因本身肺部疾病加上營養不良、免疫變差,併發肺炎致死。審酌被害人先後經新北市仁愛醫院於109年8月27日即診斷有塵肺症及右肺腫瘤、於110年1月13日經診斷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於110年1月25日診斷有肺炎之症狀等情,此有仁愛醫院109年8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57、227、231、251頁)。據上,可知被害人於109年起在仁愛醫院就診時,即已陸續診斷患有各種肺部疾病,亦曾併發肺炎,可認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有併發肺炎之因子。
2.觀諸被害人於仁愛醫院就醫病歷影本及天成醫院110年9月28日天成秘字第110092800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全部就診病歷紀錄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193頁、第317頁),可知被害人於110年2月2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9日至天成醫院就診時,其體重記載為38.1公斤,身高記載為155.3公分,BMI值為15.8,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接回住處開始共同生活時,其已有體重過輕等情。而被害人於被告2人照護期間,亦曾於3月6日、3月20日、3月29日、6月12日四度至天成醫院胸腔內科就診,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偵一卷第331、335、361頁),可知被害人該段時間亦曾因肺部問題多次就診。
3.關於被害人於拘禁期間之身體狀況及變化,依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118頁)及如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90頁),可知於110年7月24日9時32分許至同年月28日6時31分間之拘禁期間,被害人在上開陽台區域處尚能蹲坐,能以爬行方式移動身體(見偵卷二第47至94頁),然自同年月28日6時55分許至同年月28日8時7分許間,被害人明顯發生氣喘,已經無法起身,僅能以翻身方式移動身軀並呈躺臥姿態(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足徵被害人於遭拘禁期間,確因身體健康狀況逐漸惡化,且呼吸產生狀況,出現意識昏沉、行動不便等情事。是被告2人將原身體狀況不佳、有肺部疾病之被害人私行拘禁多日,拘禁期間身體狀況復加惡化,呼吸出現狀況,被告2人對於有醫療需求之被害人仍繼續拘禁,未送醫治療,終因在私行拘禁期間,被害人營養不良、免疫變差併發肺炎致死,堪認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之併發肺炎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害人之橫紋肌溶解症係被告2人私行拘禁而未予送醫治療所致:
1.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關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卷綜合研判:「身體外觀體型嚴重消瘦,皮層僅包覆少量皮下軟组織及肌肉組織,骨骼輪廓明顯可見,呈現嚴重營養不良狀態。」、「肝臟僅重577公克,肝組織經PAS染色,肝細胞內嚴重缺少肝糖,支持死者嚴重營養不良、肝細胞內無貯存的肝糖。」、「腎組織經肌球蛋白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陽性反應,支持死者腎小管內有肌球蛋白沉積造成腎小管的阻塞,可導致腎衰竭而死亡。」(見偵卷二第311頁)。就此,鑑定人於原審證稱:只要有橫紋肌受到損傷,導致細胞内的肌球蛋白釋放到血液内,就會對身體產生毒素,這種毒素需要依靠腎臟來做清除,但是短時間内產生這麼多的肌球蛋白,或者是比較長時間累積下來,導致這些肌球蛋白並沒辦法清除而沈積在腎小管裡面,就有可能導致急性腎衰竭,同樣的也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原因有幾個,比方說過度運動、中暑、電擊、長期臥床、感染、藥物、毒品、癲癇、肌肉痙攣、血管阻塞導致肌肉壞死、營養不良電解質失衡等多項原因都可能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以本案個案來說因為他肌肉萎縮,又營養不良,如果他長時間固定一個姿勢會造成肌肉壞死,他營養不良所以電解質會失去平衡,死者是經過這一段時間病變及傷害才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算長時間累積造成,死者不是因為被毆打造成他橫紋肌溶解症,以本案而言,可能之前就已經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經過一段時間血液內肌球蛋白越來越多,造成病變發生死亡結果,所以在腎組織內我們可以看到腎小管有嚴重肌球蛋白沈積阻塞及壞死,死者腎小管內有肌球蛋白沈積造成腎小管阻塞導致腎衰竭也是死因,而橫紋肌溶解症是上開死因的前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0、356、357頁),堪認被害人係因肌肉嚴重萎縮、嚴重營養不良,長時間累積造成出現橫紋肌溶解症,經過一段時間腎小管肌球蛋白沈積,引起腎小管阻塞,致急性腎衰竭死亡。
2.查被害人原已有體重過輕之情形,已如前述,依鑑定人前開證述,可能之前就因肌肉萎縮、營養不良經過一段時間病變及傷害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又被害人於遭拘禁期間,確因身體健康狀況逐漸惡化,出現意識昏沉、行動不便等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將原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害人私行拘禁多日,拘禁期間身體狀況復加惡化,對於有醫療需求之被害人仍繼續拘禁,未送醫治療,終因在私行拘禁期間,造成相當時間腎小管肌球蛋白沈積引起腎小管阻塞,致急性腎衰竭死亡,堪認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之橫紋肌溶解症致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被害人經法醫師鑑定結果,死亡原因有瀰漫性軸突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肺炎,而此3原因係均可以各自獨立引起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是各自獨立之條件本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各該獨立原因事實仍皆是發生結果的條件,易言之,即便被害人無瀰漫性軸突損傷之情形,被害人仍會因肺炎、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從而,被害人致死原因,縱有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有關之瀰漫性軸突損傷,然並不影響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之肺炎、橫紋肌溶解症致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是徐○○辯稱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應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㈠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
「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其成立之要件,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具有過失(加重結果之過失要件)。此乃基於加重結果部分屬於「過失犯」之本質,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所稱之「預見」,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111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㈡依前所述,被害人係因遭私行拘禁多日身體狀況逐漸惡化,
且呼吸出現狀況,無法就醫治療,使原本肺部疾病因營養不良、免疫力變差併發肺炎致死,及橫紋肌溶解症造成腎小管肌球蛋白沈積,引起腎小管阻塞,致急性腎衰竭死亡,亦即被害人在私行拘禁期間,身體狀況逐漸惡化,造成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徐○○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的肺部好像以前從事礦工有點問題等語(見聲羈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天成醫院看的時候,醫生只告訴我被害人肺部有黑黑一團,被害人說可能是之前當礦工時吸太多灰塵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141頁);陳○○於羈押訊問時供承:「(警方在現場有發現房間内有呼吸輔助器材,呼吸輔助器材誰在用?)我父親,一月份父親還在仁愛醫院。」、「(為何需要呼吸輔助器材?)父親之前當礦工留下的後遺症有時候父親會突然喘不過氣。」等語(見聲羈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父親年輕時擔任過礦工,時間1、20年有,我帶被害人去醫院就診時,醫生有說過死者有塵肺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佐以被害人於被告2人照護期間,亦曾四度至天成醫院胸腔內科就診,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偵一卷第331、335、361頁),是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因曾擔任過礦工,肺部有疾病,當有所知悉。且觀諸前開拘禁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明顯可見被害人身體外觀體型嚴重消瘦,肌肉量少,骨骼輪廓明顯,可見其四肢肌肉嚴重萎縮、嚴重營養不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此與前述鑑定報告所描述被害人身體外觀狀況情形一致。復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害人於私行拘禁期間,確因身體健康狀況逐漸惡化,出現呼吸狀況、意識昏沉及行動不便等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對其提供食物、水及清掃等,對被害人上開健康狀況及其變化,當知之甚稔。徐○○於偵訊時亦自承:「(檢察官從7月24日開始勘驗從沒有看到死者站起來,都最多只能蹲坐,有何意見?)因為死者後來萎縮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43頁)。綜此,被告2人既知悉陳○○已是耄耋之人,身體營養不良、肌肉萎縮、肺部有疾病等狀況,竟將之拘禁,且拘禁期間身體狀況明顯變差、呼吸出現狀況,在客觀上當可預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惡化,若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卻因疏忽未預見,甚至出門跨夜遠行,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參酌前揭所述,被告2人自應就死亡結果負責。是被告2人自應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㈢徐○○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徐○○並非醫學專業人士,無從據此
判斷被害人之客觀情狀有橫紋肌溶解症而有就醫需求,且被害人營養不良、體重過輕身體狀況,與於110年2月19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時無異,徐○○無意識到被害人需再就診醫治云云。惟上開因肌肉嚴重萎縮、嚴重營養不良而出現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致死之機轉,固然係醫學上解釋死因之專業,但被害人肌肉嚴重萎縮、嚴重營養不良,且拘禁後身體狀況更形明顯變差,顯非一般正常健康人之客觀情況,乃被告2人所知悉。從客觀情形而言,應可預見如不及時就醫,即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2人主觀上因疏忽而未預見,仍繼續拘禁被害人,甚至出門跨夜遠行,未將其送醫治療,終造成死亡之結果,自應就私行拘禁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尚無庸對於醫學上之因果歷程明瞭始負刑責。況且,如被告2人知悉被害人有就醫之需求,卻不送醫救治,而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且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疇,是徐○○自無以不知被害人有就醫需求故未送醫為由卸責。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徐○○為被害人之婿,陳○○為被害人之女,3人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號7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有被告2人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85、95、97頁),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㈡是核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
致人於死罪;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2人於被害人遭拘禁過程中,對被害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至㈣毆打、恫嚇等行為,目的在繼續遂行妨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應認此部分強暴、脅迫行為係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應併為被告2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共犯:被告2人間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就上開私行拘禁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客觀上均為其等所能預見,是其等對於該私行拘禁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刑之加重:㈠陳○○應依刑法第303條規定加重其刑:
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03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徐○○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其上訴後,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徐○○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罪名不同,惟其均屬暴力手段犯罪,且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依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足認徐○○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而行為人對故意行為之客觀事實已自首在先,該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屬法院判斷範圍,故其自首效力亦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2人於110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叫不醒、疑似死亡後,隨即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予到場員警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25至28、29至3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0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1至87頁)。徐○○、陳○○於同日警詢及翌日偵訊時,均供承將被害人鎖在陽台約1週,對於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均表示承認等語(見相卷第25至28、113至117頁)。審酌檢警偵辦本案之主要證據,乃被告2人主動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若無該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又否認客觀事實,恐難以還原事實真相。是以,在警方取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前,應無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私行拘禁致死之事實。而本案被告2人既於案發後即報警,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警方,並坦承私行拘禁之客觀事實,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自首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堪認其等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徐○○部分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2.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2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0471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固稱:「於報案電話中、警方到場後及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未向警方主動申告犯行,係警方主動偵辦始發覺其等之犯罪事實」等語,惟若非被告2人主動提供監視錄影,並供承有將門鎖住,難認警方有何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2人涉嫌私行拘禁致死犯嫌,是此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尚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另徐○○犯後固否認犯行(私行拘禁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惟其係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附此序明。
㈡陳○○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陳○○之辯護人固主張:陳○○將被害人接回家中照護,係考量被害人已年邁,其餘手足並無照顧之能力及意願,故欲盡棉力奉養死者,然死者患有失智症,看護照顧極為困難,且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先天健康不佳亦有關連,另陳○○是為清掃陽台地板,過程中不慎觸碰死者下背部,並無對被害人施強暴。考量照顧死者過程承受極大壓力,且並無對其施暴或恐嚇,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照顧失智、身體狀況不佳長者,固承擔極大壓力,並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惟陳○○係有償照顧被害人,除據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外,亦為陳○○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且其與徐○○共同將被害人裸身拘禁於陽台,僅提供基本之食物及水,並曾於拘禁過程中,於打掃時以掃把戳被害人下背部、臀部等節,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541至545頁),拘禁期間不僅未予適當之照護,任憑徐○○對被害人打、罵,視被害人為芻狗,被害人終因私行拘禁未予送醫治療致死亡,失去寶貴生命,未見陳○○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後,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併發肺炎致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兩者無因果關係,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徐○○構成累犯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私行拘禁之罪質與前案強盜罪質均屬對暴力犯罪,對他人人身安危構成極大傷害,足認被告徐○○刑罰反應力薄弱,出監未滿2年,即對本案死者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凌虐犯行,令人髮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從重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徐○○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強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指出何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徐○○之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徐○○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何以應加重其刑予以闡述,本院審酌後認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有關徐○○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徐○○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由,認無從認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恰;③被告2人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2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致死,期間並分別為打、罵、恫嚇等強暴、脅迫行為,以違背人性尊嚴之方式對待被害人,手段固屬惡劣,然究其根本原因,乃因被告2人並無專業知識,不堪長期照護失智且大小便失禁之被害人,承擔極大壓力、身心俱疲,將不滿情緒與壓力加諸被害人所致。併考量陳○○非無其他手足,被告2人願承擔照護之責,將被害人接回家中之時,被告身體狀況已欠佳,照顧期間仍多次帶被害人送醫就診或開刀(110年2月19日、2月22日、2月26日、3月3日、3月4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2日、6月8日、6月12日、7月13日,見偵卷一第47至49、315至433頁之被害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天成醫院病歷資料),非置之不理,然因錯估自己照護之能力,加以當時因疫情期間確實難以將被害人送至安養中心照顧,進而釀成本案悲劇,其惡性與因為財、情、仇而私行拘禁被害人凌虐傷害致死之人有別。又本案被害人並非被告2人拘禁時施以強暴、脅迫致死,而係拘禁期間疏未注意被害人醫療之需求而未將其送醫,終致其死亡之結果,本質上仍與故意殺人情形不同;復參酌徐○○坦承客觀犯行、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2年,已相當於殺人罪責,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②之違誤,及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有前述③、④之違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徐○○在拘禁期間凌辱被害人,陳○○不念養育之恩,與徐○○共同拘禁、虐待被害人,手段極其惡劣、羞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徐○○上訴主張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且無意識到被害人營養不良而需再進行就診醫治云云,及陳○○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徐○○為被害人之婿,陳○○為被害人之女,被害人原先住在其住處之臥房,惟被害人有失智及大小便失禁等身體狀況病症,被告2人因不堪長期照護,為便於管控被害人,故被告2人將其拘禁在上開陽台區域,卻疏於注意被害人就醫之需求而未予送醫,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且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徐○○因長期照護被害人心生不滿、情緒失控,對被害人施以打、罵、恫嚇等強暴脅迫,犯罪手段惡劣。陳○○曾清掃上開陽台區域時,以掃把戳被害人下背部、臀部處等行為,對於徐○○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未予阻止,手段實屬不佳。
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徐○○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與人合夥開鐵工廠,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234頁,相卷第97、29頁),另前有詐欺、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素行不予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教育及智識程度非低,經濟狀況亦無特別弱勢之處,素行難謂良好;陳○○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網購,與徐○○再婚,生有兩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234頁、相卷第95、25頁),且除本案外別無前案紀錄,是其教育及智識程度非低,經濟狀況亦無特別弱勢之處,素行尚佳。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妨害其自由,復於拘禁期間,對裸身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而羞辱之,違反人性尊嚴,又因拘禁多日而未予送醫,使橫紋肌溶解症造成腎小管肌球蛋白沈積,引起腎小管阻塞,致急性腎衰竭死亡,不但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其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
㈣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
徐○○於羈押訊問庭時供承:「(你太太有沒有跟你共同決定要把他爸爸即被害人鎖在陽台?)應該是我決定,我太太只能順著我,我太太拗不過我...」等語(見聲羈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供稱:把被害人關到上開陽台區域這件事我有告訴陳○○,剛開始她有反對,她問我說一定要這樣子嗎?後來,因為真的沒地方讓老人家佔住所以只好暫放陽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陳○○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誰將死者鎖在陽台?)徐○○提議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足徵徐○○居於主導地位,陳○○係被動同意而為之。
㈤犯罪後之態度:
徐○○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拘禁被害人,及拘禁過程中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強暴、脅迫行為,惟矢口否認因而致人於死,未誠摯面對其犯行所造成結果。陳○○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
㈥總合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前揭各項量刑因子,審酌被告2人對岳父、父親私行拘禁並施強暴、脅迫所為確屬惡劣,然考量其等自110年2月間起即開始照顧被害人,期間有多次帶告訴人就醫、開刀,惟因被害人有失智及大小便失禁等身體狀況(見偵卷一第315至433頁之天成醫院病歷資料),因不堪長期照顧,心生厭倦、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且因疏於注意其就醫需求而未予送醫致被害人死亡,究與一般為情、財或仇而為之私行拘禁凌虐傷害致死犯行有別,併參酌徐○○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及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與被害人家屬陳○○、陳○○及陳○○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時,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監視錄影器SD卡1張,雖屬徐○○所有,惟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SD卡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原審勘驗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說明:
一、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90、519至549頁。
二、A男是被害人、B男是徐○○、C女是陳○○(見原審卷一第490至491頁被告2人之供述)。
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名:47M31S_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1: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7:30~10:48:30)】
錄影畫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臥室之長條形陽台內,陽台與臥室之間有落地窗區隔,一名無穿著任何衣物、身體孱弱、膝蓋彎曲著平躺於陽台地板上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於錄影畫面中間處,此時,門扇未關閉,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站在臥室房內手持裝有水之粉紅色水桶,往A男之身體撥水(如圖一至圖二),隨即A男以雙手遮住其頭部(如圖三),後雙手臂彎曲於地板上並張大口呼吸(如圖四),B男將落地窗關閉(如圖五)。於影片時間00:00: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8:25)一名女子(下稱C女,黃圈處)手持掃把並將落地窗打開(如圖六),後C女站在臥房內將畚箕放在陽台地板上,持掃把掃陽台地板上的水。
2021/07/28聲音內容節錄:
10:47:30聲音B:爬的起來嗎,爬的起來嗎(台語)。
10:47:42聲音B:越說你就越故意的對吼(台語)。
10:47:46聲音B:對吼。(台語)。
10:47:47聲音B:是嗎?(台語)。
10:47:49聲音B:(B男持水桶作勢要攻擊A男),我跟你說(台語)。
10:47:52聲音C:什麼,我用畚箕清起來好了(台語)。
10:47:54聲音C:剛才你,穿這個,可以脫掉了(台語)。
10:47:58聲音C:要用畚箕幫忙清,你這樣塞住了(台語)。
10:48:01聲音B:我們沒有那個吸的,不知道給我塞蝦
小塞 在水孔,一直在玩水孔,幹你娘雞掰(台語)。
10:48:16聲音C:屎桶拿來,屎桶啦,我來掃起來,屎桶拿來,我來清(台語)。
10:48:25聲音B:真的(台語)。
二、【檔名:48M31S_0000000000】
【影片時間00:00:00~00:01: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8:31~10:49:30)】
A男平躺於錄影畫面中間之位置,C女於錄影畫面左邊將陽台內地板上之水掃入畚斗(如圖七),B男則持藍色水桶在旁邊等待C女將水倒入(如圖八),後C女將帶有混濁的水倒入B男所持的藍色水桶內(如圖九)。於影片時間00:00: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8:48)B男左手持藍色水桶,右手握拳往A男左大腿處毆打一下(如圖十),隨即B男左手與右手交換持藍色水桶,A男則雙手碰觸其左大腿,C女又將帶有混濁的水倒入藍色水桶內(如圖十一)。於影片時間00:00: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8:53)C女持掃把於A男的右側處至錄影畫面左側處掃陽台內地板上的水至畚斗內,後C女將帶有混濁的水倒入B男所持的藍色水桶內(如圖十二至圖十五)。於影片時間00: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9:01)C女持掃把於A男的右側處掃陽台內地板上的水並用掃把刷地板上的髒污,後將掃把移動至錄影畫面右側處,復C女將帶有混濁的水倒入B男所持的藍色水桶內(如圖十六至圖二十)。於影片時間00:0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9:11)C女持掃把於A男腿彎曲旁之地面掃地板上的水,後將掃把移動至錄影畫面右側處,復C女將帶有混濁的水倒入B男所持的藍色水桶內(如圖二十一至圖二十二)。B男手持藍色水桶離開錄影畫面(如圖二十三)。於影片時間00:00:
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9:17)C女持掃把於A男身體之右側周圍掃地板並刷地板,在刷地面的過程中掃把有碰觸到A男之身體,後將水及地板上的口罩掃至錄影畫面左方(如圖二十四至圖二十七)。
2021/07/28聲音內容節錄:
10:48:33聲音B:起來,你給我爬起來喔(台語)。
10:48:35聲音B:那不用刷,不用刷,那整塊的不用刷,水掃起來就好(台語)。
10:48:38聲音C:你屎桶幫我放在裡面(台語)。
10:48:40聲音C:屎桶放在裡面(台語)。
10:48:41聲音B:沾的到處都是,你倒起來就好(台語)。
10:48:44聲音B:倒(台語)。
10:48:48聲音B:蛤!你這種不像樣的小孩,不像樣的老人,臭機掰啦(台語)。
10:48:55聲音B:蛤!倒出來,倒進你的嘴(台語)。
10:49:00聲音B:又來,沒關係,又來,我還有招啦,
來,你再來啊,看誰比較討皮肉痛,你不要住這,你去屋頂(台語)。
10:49:12聲音C:不要這樣糟蹋啦,真的啦(台語)。
10:49:14聲音B:糟蹋(台語)。
10:49:15聲音C:先去倒,先去倒(台語)。
10:49:16聲音B:糟蹋,雞掰勒,糟蹋,幹你娘(台語)。
10:49:20聲音C:不要這樣糟蹋啦,拜託啦,真的啦。
很累啦,臭整間,已經給你移到這,你還一樣臭整間(台語)。
10:49:28聲音B:大的整坨(台語),大整坨整處(台語)。
三、【檔名:49M31S_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1: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9:30~10:50:30)】
C女將水掃至錄影畫面左方,B男持藍色水桶於錄影畫面出現,在旁邊等待C女將水倒入(如圖二十八)。於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
49:34)B男持藍色水桶毆打A男左大腿處一下(如圖二十九)後等待C女將水倒入。於影片時間00:00: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9:38)C女持掃把於A男腳彎曲處之地板掃水且掃把有碰觸到A男身體(如圖三十),C女持掃把由A男身體周圍掃至錄影畫面左方並將水及口罩掃入畚斗內,後倒入B男所持的藍色水桶內(如圖三十一)。C女多次於錄影畫面左側將帶有混濁的水掃入畚斗內並倒入B男所持的藍色水桶內(如圖三十二至圖三十五),後B男持藍色水桶離開錄影畫面。C女繼續持掃把由A男身體的水周圍掃至錄影畫面左方(如圖三十六至圖三十七)。
2021/07/28聲音內容節錄:
10:49:30聲音B:還卡在肛門,你跟我說沒感覺(台語)。
10:49:34聲音B:騙肖(台語),你病到這個程度喔(台語)。
10:49:42聲音B:放給我看,放給我看,放給我看,這樣喔,幹(台語)。
10:49:46聲音B:沒關係,沒關係,我知道我知道(台語)。
10:49:50聲音C:水孔(台語)。
10:49:53聲音B:真的,你這種的(台語)。
10:49:58聲音B:水孔塞起來,你就厲害,你就厲害(台語)。
10:50:08聲音B:不給你吃,吃蝦小,蛤,你要吃蝦小
啦,蛤,我怎麼敢給你吃,蛤(台語)。
10:50:20聲音B:水缸沒有東西齁?
10:50:23聲音C:有口罩喔。
10:50:23聲音B:我知道。
四、【檔名:50M31S_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0: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50:30~10:51:30)】
C女持掃把於A男腳彎曲處之地板掃地板的水且掃把有碰觸到A男身體(如圖三十八)。於影片時間00:00:06~00:
00: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50:36~10:50:42)C女持掃把戳A男之臀部、背部處6下並不斷的用掃把往A男屁股與地板之間觸碰,後A男移動其屁股(如圖三十九至圖四十四),C女持掃把將水掃入畚斗內並倒入B男所持的藍色水桶內(如圖四十五)。C女多次於錄影畫面左側將陽台內地板上之水掃入畚斗後倒入B男所持的藍色水桶內(如圖四十六至圖四十八)。後B男手持藍色水桶離開錄影畫面(如圖四十九)。於影片時間00:00:
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7/2810:49:17)C女持掃把於A男身體之右側掃地板,後將水掃至錄影畫面左側(如圖五十至圖五十一)。後B男手持藍色水桶進入錄影畫面等待C女將水倒入(如圖五十二)。
2021/07/28聲音內容節錄:
10:50:35聲音C:腳伸出來啦(台語)。
10:50:37聲音C:腳伸出來(台語),腳伸出來(台語)。
10:50:40聲音C:整個都屎坨。
10:50:42聲音B:這種的!蛤!你這種的,真的(台語)。
10:50:50聲音B:很故意嘿齁?(台語)想要出去嗎?
(台語),跟你說沒有啦(台語),到死你也在這裡啦(台語),不然你就住屋頂(台語),我忙完之後(台語),就把你帶到屋頂(台語),你不用在這裡了(台語),幹你娘,好好好(台語),你再給我玩水孔看看(台語),你再給我玩看看(台語)沒關係(台語),蛤!
10:51:16聲音B:再掃一次就好(台語),剩下的在那
(台語),讓他去臭啦(台語)。反正他有水啦(台語)。
10:51:22聲音C:欸!刷子拿來(台語),刷子拿來刷一刷(台語)。
10:51:24聲音B:不用不用不用(台語),這樣就好了(台語)。
10:51:26聲音C:沒有啦(台語),順便,不然你要洗幹嘛?(台語)。
10:51:27聲音B:不要不要(台語),我就是要把大塊
的沖掉, 小坨 的給他啦!(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