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簡字第1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德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6年5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01號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茲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873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60號被告林志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德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甫於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仍於105年12月15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輝哥」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信箱,林志德收得毒品後隨身攜帶。因林志德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人犯,員警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林志德之居所拘捕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7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德之供述。
(二)扣案毒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