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子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蘇子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5015號│29800號、106年度偵││││字第23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96│106年度訴字第223號││││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3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96│106年度訴字第223號││││號│││├────┼─────────┼─────────┤││判決│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903號│93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