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7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桃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桃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6家保險公司)函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桃花之投保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顯見其債務人是否確有得為執行之保險金債權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台東縣○○鄉○○村○○路○○巷○弄○○號,自應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即上開6家保險公司,渠等總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屬本院管轄,故原裁定將本案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即上開6家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務人於上開6家保險公司有無投保,事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所在地為何,為執行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基礎事實,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移送他法院,他法院調查結果,發現執行標的物均不在其管轄區域,反需再以囑託執行方式囑託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其他法院更為執行,將導致執行程序之拖延,顯非立法本意(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參照)。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予調查即認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以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自嫌率斷,於法未合。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