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2號被告即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被告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準此而論,書記官未依法定程序與當事人核對筆錄錯誤處,逕行更正難謂公正,且有違法令,爰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亦即須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被告張芝菡妨害公務案件,擔任本案之書記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所列各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查本案平股接辦後,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書記官均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且因法庭筆錄電腦化,受訊問人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於100年11月22日庭訊後當庭交聲請人閱覽,經其確認無訛後簽名,聲請人當庭並未有異議,故無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之事由。又有關審判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並無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命受訊問人簽名之規定,法庭筆錄既已電腦化,受訊問人均可同步閱覽書記官記載之筆錄內容,受訊問人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如有意見,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然聲請人當庭並未聲請並有異議,故亦無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僅於100年12月9日具「刑事更正錯誤狀」,聲請更正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錯別處,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就未聲請事項,法院無從為准駁。況該案進行過程均有全程錄音,並交付聲請人拷貝閱覽錄音光碟資料,就聲請人之更正錯誤狀臚列筆錄錯誤之處,書記官係依據錄音內容為增補校正,並經法官於100年12月13日審理中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有各該筆錄、書狀等在卷可稽,亦有法庭錄音可資核對,程序作為並無不公、違背法令,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難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違法偏頗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書記官與聲請人並無故舊恩怨等關係,亦無安全客觀之原因,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聲請人自己主觀判斷,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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