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黃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6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6,02
7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一般利息未給付;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整,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6月27日帳單結帳日止,累積11萬9,528元及其中本金6萬6,369元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另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一筆12萬元,借款期限自97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為20%,另約定倘被告如遲延還款,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借據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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