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7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雲期
陳瑞明 陳曾榭榴 陳奕村 林桂足 原名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1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6家保險公司)保險金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8日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與上開6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證明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前揭通知經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且本案爭議,前經本院多次進行過裁示,原裁定未說明異議人何得違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逕予蒐集、刺探債務人個人受保護資料之法源依據,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相關資訊原本即不會呈現於債務人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故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第19條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否則根本無任何人可對債務人之個人受保護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強命異議人自行蒐集前述資料,即變相要求聲請人為悖法行為,原裁定以此作為全案無法進行執行程序之理由,異議人當無法接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9月14日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4396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雲期、陳瑞明、陳曾榭榴、陳奕村、林桂足於上開6家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5158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四、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執行標的,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有投保之情事,致程序無法進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保護,非公務機關不得恣意蒐集或以電腦處理、利用,因此異議人無權查知債務人投保資料,是以要求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有投保之情事有其難度,復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既認為就前揭事實有調查之必要,而非公務機關事實上顯難進行個人保險資料之查報,執行法院執此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妥適。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