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
分期按月於每月6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77,採
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至94年6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30,7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銀行消費者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中華 民 國 95 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