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4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領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
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25%(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循環利息;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等依上開規定,陸續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帳新臺幣(下
同)105,457元(含本金99,301元、利息、預借現金費用、
掛失費共計6,100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
和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105,457元,及其中99,301元部分自9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