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天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天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
1.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4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局106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2254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鍾天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天祥於民國106年4月間,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鑑定後純質淨重共
0.34公克),藏放在屏東縣○○市○○路○段○○號12樓之1其居住之房間(下稱左一房間,該屋係由 邱雅涵 出名承租,邱雅涵及其男友 林彥飛 居住之房間下稱左二房間)衣櫥內(同時另查獲有附表編號8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附表編號9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即俗稱之一粒眠2顆)。嗣於106年8月8日6時50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邱雅涵承租之房屋搜索(按鍾天祥已於106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故搜索時未在場),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按邱雅涵未涉案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彥飛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已另行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檢察官於偵辦林彥飛持有毒品案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天祥坦承不諱(被告曾在上述左一房間居住之事實參見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案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3月13日訊問被告之筆錄),且有警方在上述時、地搜索時,在被告曾居住之左一房間內衣櫥查獲扣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6、7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0.34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3日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6、7),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發現位置│備註│├──┼───────┼───────────┼───────┼───────┤│01│愷他命│1包(毛重323公克)│客廳桌上│被告林彥飛所有││││鑑定後純質淨重317.24公││││││克│││├──┼───────┼───────────┼───────┼───────┤│02│K盤│1組│客廳桌上│被告林彥飛所有│├──┼───────┼───────────┼───────┼───────┤│03│電子磅秤│1台│客廳桌上│鍾天祥所有│├──┼───────┼───────────┼───────┼───────┤│04│夾鏈袋│1批│客廳電視櫃抽屜│鍾天祥所有│├──┼───────┼───────────┼───────┼───────┤│05│點鈔機│1台│客廳電視櫃上│被告林彥飛持有│├──┼───────┼───────────┼───────┼───────┤│06│安非他命(鑑定│1包(毛重0.61公克)│左一房間衣櫥│左一房間為鍾天│││結果為第二級毒│鑑定後純質淨重:與編號││祥使用│││品甲氧基甲基安│07合計為0.34公克│││││非他命)││││├──┼───────┼───────────┼───────┼───────┤│07│安非他命(鑑定│1包(毛重0.54公克)│左一房間衣櫥│左一房間為鍾天│││結果為第二級毒│鑑定後純質淨重:與編號││祥使用│││品甲氧基甲基安│06合計為0.34公克│││││非他命)││││├──┼───────┼───────────┼───────┼───────┤│08│安非他命(鑑定│1包(毛重0.44公克)│左一房間衣櫥│左一房間為鍾天│││結果為第三級毒│鑑定後純質淨重0.31公克││祥使用│││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9│一粒眠(即第三│2顆(純質淨重0.01公克)│左一房間衣櫥│左一房間為鍾天│││級毒品硝甲西泮│(參閱註釋之說明)││祥使用│││)││││├──┼───────┼───────────┼───────┼───────┤│10│一粒眠(即第三│394顆(純質淨重2.05公克│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持有│││級毒品硝甲西泮│)│抽屜││││)││││││││││├──┼───────┼───────────┼───────┼───────┤│11│安非他命│1包(毛重38.09公克)│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持有││││鑑定後純質淨重:與編號│抽屜│││││12合計69.82公克│││├──┼───────┼───────────┼───────┼───────┤│12│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2公克)│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持有││││鑑定後純質淨重:與編號│抽屜│││││11合計69.82公克│││├──┼───────┼───────────┼───────┼───────┤│13│安非他命(鑑定│1包(毛重43.88公克)│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持有│││結果為第三級毒│鑑定後純質淨重:甲笨基│抽屜││││品甲笨基乙基胺│乙基胺戊酮4.26公克、氯│││││戊酮、氯乙基卡│乙基卡西酮36.26公克│││││西酮之混合)││││├──┼───────┼───────────┼───────┼───────┤│14│白色不明粉未(│1包(毛重58.21公克)│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所有│││未檢出有管制毒││抽屜││││品成份)││││├──┼───────┼───────────┼───────┼───────┤│15│白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16.83公克)│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所有│││未檢出有管制毒││抽屜││││品成份)││││├──┼───────┼───────────┼───────┼───────┤│16│白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411.63公克)│左二房間床板下│被告林彥飛所有│││未檢出有管制毒││抽屜││││品成份)││││├──┼───────┼───────────┼───────┼───────┤│17│K盤│1組│左二房間桌上│被告林彥飛所有│├──┼───────┼───────────┼───────┼───────┤│18│新臺幣│7萬7千元│左二房間床頭櫃│被告林彥飛所有│├──┼───────┼───────────┼───────┼───────┤│19│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左二房間桌上│被告林彥飛女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邱雅涵所有││││號)│││├──┼───────┼───────────┼───────┼───────┤│2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被告林彥飛所有││││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1│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鍾天祥所有││││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被告林彥飛所有││││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註釋:編號9、10之一粒眠合計396顆,於鑑定時係合在一起鑑定,總淨重68.67公克,純度為3%,總純質淨重2.06公克。故每1顆純質淨重約為0.005公克(2.06/396),編號9的2顆一粒眠純質淨重為0.01公克(0.005*2=0.01)。編號10的394顆一粒眠純質淨重為2.05公克(2.0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