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告 鍾炳雄

被告 宋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昌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