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告 鍾炳雄
被告 宋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