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告 周喜

兼訴訟代理人

周永健

周彥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佔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676地號、1680地號、1679地號、1167地號,分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4月16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64.35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76.30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60.87平方公尺、編號甲4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甲5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鴿舍;同段1680地號,編號乙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同段1680地號,編號丙1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編號丙2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丙3部分面積27.48平方公尺、同段1681地號編號丙4部分面積33.31平方公尺、同段1682地號編號丙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同段1683地號編號丙6部分面積44.06平方公尺、同段1685地號編號丙7部分面積110.59平方公尺、同段1686地號編號丙8部分面積377.50平方公尺、同段1674地號編號丙9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廠房;同段1674地號,編號丁1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編號丁2部分面積12.41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橋;同段1674地號,編號戊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同段1675地號,編號己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活動門軌道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44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36,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1674、1675、1676、1679、1680、1681、1682、1683、1685、1686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前於107年9月26日經屏東縣南州鄉公所通知系爭土地上遭大勝金香舖(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設置未經許可之工廠使用,並涉有違章建築乙情,經原告派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測後發現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周喜占用,原告遂於108年1月17日告知被告 周喜應 於108年2月20日前内拆、清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期限屆滿後被告周喜仍未拆、清除地上物,原告爰函移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偵辦,經東港分局調查完竣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檢警機關偵辦後,始知系爭1674地號等10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周喜、周永健、周彥勝3人所建,而被告3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其無任何權源仍於其上搭建廠房、鐵皮屋及堆置木棧板等,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另被告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告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土地則以每月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就占用期間業已繳付部分使用補償金,尚欠228,447元,另因申報地價每年度將有所調整,因之自110年5月起至被告3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之金額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願意向原告承租,現辦理申租中。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占用情形分別為系爭1675地號、1676地號、1680地號、1679地號、1167地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64.35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76.30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60.87平方公尺、編號甲4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甲5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有磚造平房及鴿舍;同段1680地號,編號乙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同段1680地號,編號丙1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編號丙2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丙3部分面積27.48平方公尺及同段1681地號、1682地號、1683地號、1685地號、1686地號、1674地號,編號丙4部分面積33.31平方公尺、編號丙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丙6部分面積44.06平方公尺、編號丙7部分面積110.59平方公尺、編號丙8部分面積377.50平方公尺、編號丙9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廠房;同段1674地號,編號丁1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編號丁2部分面積12.41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橋;同段1674地號,編號戊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同段1675地號,編號己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活動門軌道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35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復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1131555409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足信為真正。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本院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表示申租中,惟其迄今仍未能申租完全,難謂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且被告擅自占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認定被告共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是以,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且原告以實際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復以實際占用面積範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衡情本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並無不妥之處。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如附表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44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堪認有憑,同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地號

占用期間

圖面編號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數額

1674

103年6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丙9

4.67

(270×33.22×5%÷12×24月)+

(310×33.22×5%÷12×64月)

=3576

丁1

16.14

丁2

12.41

1675

103年1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甲1

164.35

1600×166.23×5%÷12×88月

=97504

1.88

1676

103年1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甲2

76.3

1600×76.3×5%÷12×88月

=44704

1679

103年1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甲4

2.25

(270×2.25×5%÷12×24月)+

(310×2.25×5%÷12×64月)

=176

1680

103年1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甲3

60.87

(270×92.15×5%÷12×24月)+

(310×92.15×5%÷12×64月)

=10088

1.33

丙1

2.21

丙2

0.26

丙3

27.48

1681

103年1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丙4

33.31

(270×33.31×5%÷12×24月)+

(310×33.31×5%÷12×64月)

=3640

1682

103年1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丙5

45.00

(270×45×5%÷12×24月)+

(310×45×5%÷12×64月)

=4912

1683

102年6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丙6

44.06

(270×44.06×5%÷12×31月)+

(310×44.06×5%÷12×64月)

=5103

1685

102年6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丙7

110.59

(270×110.59×5%÷12×31月)+

(310×110.59×5%÷12×64月)

=12932

1686

102年6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丙8

377.50

(270×377.50×5%÷12×31月)+

(310×377.50×5%÷12×64月)

=44312

1167

105年5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

甲5

3.89

1600×3.89×5%÷12×60月

=1500

合計

986.39

22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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