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橙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橙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新臺幣3萬3,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許橙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橙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KTV213號包廂內,趁其友人吳○○前往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吳○○不慎掉落在沙發上之現金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時40時許,吳○○發覺身上現金不見,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橙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指訴及證人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橙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