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馬簡附民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胡○○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並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第47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已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6,000元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14萬9,964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裝配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㈦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3號),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洪吉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成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林淑雅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安均 」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洪吉成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5日17時51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0000商城員工撥打電話予胡○○向其佯稱:因駭客攻擊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胡○○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胡○○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8時45分許、18時47分許及1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共計14萬9,964元至洪吉成前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手機LINE及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名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