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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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壹付(內含麻將牌壹付、骰子叁顆、方位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黃麗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止」,就證人 邱素密 之姓名應更正為「 邱素蜜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分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又其所提供賭博之麻將桌僅有一桌、時間僅有一小時,所生危害不大,惟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賭具一付(內含麻將牌一付、骰子三顆、方位骰子一顆)及放置於賭桌上之抽頭金新臺幣二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賭博罪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一節,業據證人 李美麗 、邱素蜜、 林益仁 及 李美慧 證述綦詳,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25號被告黃麗玉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玉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144號2樓提供予其有意賭博財物之李美麗、邱素密、林益仁及李美慧,以麻將作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約定由黃麗玉每玩1圈即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賭法則係每底200元,每台50元為基準。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李美麗、邱素密、林益仁及李美慧賭博行為,並扣得麻將賭具1付及抽頭金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麗玉於警詢中固對上開時、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一事坦承不諱,惟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李美麗等4人雖於上開時、地在伊住處打麻將,但伊沒有抽頭營利,前揭李美麗等4人都是朋友,打完1圈後其等每人交50元要吃飯及喝飲料云云。經查,本件賭博事實,業據證人李美麗、邱素密、林益仁及李美慧4人警詢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並未抽頭,惟查證人李美麗等4人於警詢中均陳稱交付被告之金錢為抽頭金,且其中李美麗及林益仁2人均為第一次在該處賭博財物等情,亦有前揭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末按如犯罪事實欄所扣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