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請人 朱來基 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朱俊達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俊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朱來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俊達之監護人。
指定 朱哲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俊達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朱俊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父親,朱俊達於100年9月6日晚上22時左右,因酒後駕車撞上停放路旁之貨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已呈植物人,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朱俊達為監護宣告。又朱俊達尚未結婚生子,其母親 黃秀梅 於90年4月9日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與朱俊達同住,朱俊達之祖父已過世,祖母 朱羅錦 亦因高齡,而不適宜擔任朱俊達之監護人,為此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朱俊達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哥哥朱哲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係朱俊達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朱俊達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朱俊達前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已呈植物人,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朱俊達時,朱俊達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朱俊達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不清,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朱俊達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朱俊達尚未結婚生子,其母親黃秀梅於90年4月9日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與朱俊達同住,朱俊達之祖父已過世,祖母朱羅錦已年邁,黃秀梅及朱羅錦均不適宜擔任朱俊達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朱俊達之母親黃秀梅,其對於本件未表示任何意見,於鑑定期日亦未到場,自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朱俊達之父親,朱俊達自幼與聲請人同住,彼此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朱俊達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朱俊達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朱俊達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朱俊達之監護人;又朱哲弘係受監護宣告人朱俊達之哥哥,衡情朱哲弘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俊達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而朱哲弘亦願意會同開具朱俊達之財產清冊,有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附卷可佐,是爰指定朱哲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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