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宜佩與告訴人 何迺媛 為鄰居,雙方因告訴人豢養家犬之問題而存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 肖查某 (台語),整個社區被你搞得亂七八糟」等字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