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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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誠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誠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誠峰因與 陳瀅如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徐誠峰自民國102年5月12日起至6月13日止,接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陳瀅如之父母 陳金郎 、 陳江雪卿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對陳金郎、陳江雪卿恫稱:「將因意外死亡」、「將出車禍」、「要放火燒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金郎、陳江雪卿,使陳金郎、陳江雪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徐誠峰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瀅如住處尋找陳瀅如未果後,於10
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3分,徐誠峰持預先準備盛裝汽油之寶特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在行進間將汽油潑灑在陳瀅如住處門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金郎、陳江雪卿, 嗣陳金郎 、陳江雪卿聽聞聲響開門查看,聞到刺鼻汽油味,使陳金郎、陳江雪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金郎報警,經員警 林金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郎、陳江雪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徐誠峰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24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瀅如、告訴人即證人陳金郎、陳江雪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43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45頁-第47頁),並有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19435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56頁-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瀅如、告訴人即證人陳金郎、陳江雪卿及證人林金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435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45頁-第47頁、第6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435號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潑灑汽油之時間為102年6月13日上午11點40分等語,惟此部分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已有未合,本院爰予更正為102年6月13日上午11點53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10
2年5月12日起至6月13日止之時間,對告訴人陳金郎、陳江雪卿施恐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對告訴人陳金郎、陳江雪卿為恐嚇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被害人陳瀅如溝通,僅因單方面想挽留被害人陳瀅如,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金郎、陳江雪卿,致使告訴人陳金郎、陳江雪卿均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其等之生活,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