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清賓輔佐人即郭清賓之父郭銘森被告 張木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清賓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清賓係○○農產行之貨車司機兼搬運工,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8時許,依○○農產行老闆之指示開車外出收取蒜頭,並加派 陳濱城 隨車同行,郭清賓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濱城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10分許行經該鎮○○里○○0○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其右方由張木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里西園段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客觀情形,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郭清賓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合併第一、二頸椎間半脫位、右耳廓撕裂傷等傷害,陳濱城則因未繫安全帶而摔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肢癱瘓、失語等重傷害(張木俊雖亦有受傷,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張木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車輛駕駛人,另郭清賓於肇事後,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均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清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陳濱城之父陳業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清賓、張木俊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
亦相符合,並經代行告訴人即陳濱城之父陳業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濱城生前於原審審理時就部分情節分別指訴、證述在卷(陳濱城已於000年00月00日因腦中風死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郭清賓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陳濱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肢癱瘓、失語等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濱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目前右腳、右手均不能動等語在卷,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陳濱城之對話能力,其確實回答緩慢、用詞簡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清賓、張木俊駕駛汽車途經該處,自應分別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郭清賓、張木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於注意,而各因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均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郭清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木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4年7月20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 益徵 被告郭清賓、張木俊確均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即被告郭清賓、被害人陳濱城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是被告郭清賓所受前述普通傷害,與被告張木俊之過失行為間,及被害人陳濱城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郭清賓、張木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郭清賓、張木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關於被害人陳濱城在案發當時究竟有無繫安全帶乙節,被
害人陳濱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伊知道發生車禍當時有從車上掉出來,但忘記有無繫安全帶等語,佐以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張木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凹陷、引擎蓋掀起、安全氣囊爆開,而被告郭清賓所駕駛之汽車跌入農田中、副駕駛座車門彎曲並敞開,足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被害人陳濱城確遭甩出車外甚明。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在車禍發生猛烈撞擊之下,車內有繫安全帶之駕駛或乘客因為安全帶勒住、鎖緊之故,經常會導致肩頸部受傷、甚至在肩頸部造成勒痕,而本案比對被告郭清賓、被害人陳濱城之受傷部位,被告郭清賓係「頭頸部挫傷合併第一、二頸椎間半脫位」,核與其供述有繫安全帶之可能受傷情況相符。至於被害人陳濱城則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其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腰部,且相關診斷書亦未記載其肩頸部有受傷或骨折之情形,核與前述一般有繫安全帶之乘客遭遇猛烈撞擊下可能受傷之情況不相吻合。參以代行告訴人陳業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在醫院看到被害人陳濱城時,衣服都剪開了,但並沒有注意看其身上有無安全帶束痕等語,衡諸被害人陳濱城在急救當時衣服既已遭醫護人員剪開,其身上倘有安全帶之勒痕,旁人自然一望即知,惟代行告訴人陳業並未注意到被害人陳濱城身上有勒痕,足見被害人陳濱城在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因安全帶之勒住、鎖緊而在身上造成勒痕之事實。是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被害人陳濱城在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未繫安全帶,並因車禍之撞擊猛烈而遭摔出車外,致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郭清賓雖有上開所示之駕駛疏失,而為肇事主因,然並
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張木俊之過失罪責。另被害人陳濱城未繫安全帶,導致其損害擴大,雖亦有疏失,惟亦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郭清賓、張木俊之過失罪責。
㈣被害人陳濱城已於000年00月00日因腦中風而死亡,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其死亡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即103年4月29日已將近一年六個月之久,則其死亡是否有其他事件介入、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又本院為求慎重,乃檢附被害人陳濱城之相關資料,函詢臺大雲林分院有關「陳濱城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結果與其於103年4月29日發生車禍所受之傷勢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業經該醫院函覆稱:「⒈內科部:病患(陳濱城)死亡原因為急性左側腦梗塞、左前腦動脈、左中腦動脈、左後腦動脈區域合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發作日為104年10月4日,與103年4月29日之車禍事件,難謂有必然之因果關係。⒉外科部:病患於103年4月29日發生頭部外傷,手術出院後仍於本院精神科、外科及骨科回診,且無特殊病情不穩定之紀錄,於104年10月4日發生缺血性中風,兩者之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函、臺大雲林分院105年2月2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診單資料在卷為憑,足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陳濱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陳濱城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原有提及此部分死因之質疑,然因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二審檢察官已不再爭執此「致死」部分之事實,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清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張木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張木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張木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車輛駕駛人,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另觀諸卷附警員 胡瑞麟 之職務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警員胡瑞麟係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被告郭清賓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由119救護人員協助送醫院急救,足徵警員胡瑞麟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郭清賓仍在場,並有向警員胡瑞麟承認為肇事人,方由警員胡瑞麟回報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天20時52分許報請結案甚明。是被告張木俊、郭清賓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清賓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之反覆性,駕駛汽車原應更為謹慎小心,而被告張木俊駕駛汽車亦應遵守交通規範, 詎渠 等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告郭清賓受有前述普通傷害、被害人陳濱城因未繫安全帶而摔出車外受有前述重傷害,對被害人陳濱城及其家人的生活帶來巨大之負面影響,且被告郭清賓、張木俊之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實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害人陳濱城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部分責任,及被告郭清賓、張木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惟渠 等二人於原審時尚未與被害人陳濱城達成和解(被告郭清賓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濱城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被告張木俊亦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告郭清賓所受損害(被告張木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郭清賓達成和解,惟仍未與被害人陳濱城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郭清賓、張木俊先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郭清賓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木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開車載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郭清賓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張木俊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郭清賓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郭清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陳濱城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已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陳濱城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郭清賓之刑事責任等情,亦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3頁),被告郭清賓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張木俊部分,其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郭清賓達成和解,賠償郭清賓8萬元(本院卷第359頁調解筆錄),然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濱城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濱城家屬亦未表明原諒被告張木俊,則對被告張木俊所宣告之刑,實不宜逕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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