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金布光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卿 被告 何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嗣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機動計算),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按年息4.04%計算,嗣於民國105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875%機動計算,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布光有限公司(下稱金布光公司)、鄭淑卿、何俊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布光公司於104年6月26日,邀被告鄭淑卿、何俊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分成669,500元及360,500元二筆),約定於107年6月2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875%(即年息4.25%)計算,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布光公司自10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56,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布光公司、鄭淑卿、何俊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659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4%計算之利息(嗣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875%機動計算),暨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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