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李坤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侵入建築物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坤和與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之代表人 林桂添 前因合會而發生債務糾紛,李坤和並多次對林桂添提起刑事告訴,其中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民國90年度偵字第4164號為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
9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一案則經屏東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694號為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2人之民事糾紛部分,分別據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9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林桂添勝訴,李坤和應清償借款確定,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301號判決林桂添勝訴,李坤和應清償借款確定在案。李坤和明知無證據證明林桂添有何詐欺犯行,且對林桂添應無債權可資主張,亦無任意進入國興公司所有建築物之權利,竟基於公然侮辱林桂添及無故侵入國興公司辦公室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17日15時3分許,至國興公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廠區之辦公室處,在未得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侵入上開國興公司所有建築物內,嗣經國興公司人員要求李坤和離去及報警到場處理,李坤和始於警方陪同下離去。
(二)於同年7月3日10時50分許,至國興公司上開廠區大門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持擴音器接續4次以「世紀大騙子林桂添,出來,出來」等語句侮辱林桂添。
(三)於同年7月18日15時40分許,至國興公司上開廠區,在未得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侵入上開國興公司之建築物內,嗣經國興公司人員要求李坤和離去及報警到場處理,李坤和始於警方陪同下離去。
(四)於同年7月28日16時許,至國興公司上開廠區大門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持擴音器接續以「林桂添,1190萬騙出去,說我欠他1300多萬,世紀大騙子,出來。」、「林桂添,大騙子,1190萬騙出去了,說我欠他1340萬。」、「林桂添,騙了1190萬,說我欠他1300多萬,世紀大騙子,出來給我說一句。」、「林桂添,世紀大騙子,1190萬騙出去。」、「他的錢都是這樣騙來的。」等語侮辱林桂添。
(五)於同年8月1日16時許,至國興公司上開廠區大門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持擴音器接續以「林桂添,18年了,世紀大騙子」及「你的財產不是自己賺的,都是騙的。」等語侮辱林桂添。
(六)於同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至國興公司上開廠區,在未得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侵入上開國興公司之建築物內,並於辦公室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接續大喊「林桂添,大騙子」及「林桂添,出來,世紀大騙子」等語侮辱林桂添,嗣經國興公司人員要求李坤和離去及報警到場處理,李坤和始於警方陪同下離去。
二、案經國興公司、林桂添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各於原審訊問、上訴狀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添、證人 陳世銘孫健穎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現場搜證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報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部分,被告分別於同日多次對告訴人林桂添為公然侮辱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日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均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侵入建築物罪、4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有被告年籍資料可稽,犯本案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林桂添本來就是大騙子」、「當天去找林桂添是要還錢,但沒帶錢,可以簽支票」等語,難認有何悔意,更難認日後無再犯之虞,是以難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非有理。而原審之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已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該案之被害人同為本案告訴人林桂添,足認被告未因曾受法院有罪判決而尊重他人名譽,仍不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多次公然侮辱犯行,並進而多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對告訴人國興公司之權利影響非輕,然衡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犯罪動機乃係根深蒂固認為告訴人林桂添對其有金錢及道義上之虧欠,而憤恨難平,有被告庭呈之陳情狀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各拘役10日、公然侮辱部分各拘役1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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