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伸縮長鐮刀壹把、短剪刀參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併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長鐮刀1把及短剪刀3把,前往 潘志強 所管領、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000處土地之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旁,先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附連圍繞、質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侵入其內,再利用前開伸縮長鐮刀、短剪刀進行切割、剪取,而竊得本案檳榔園內之檳榔50芎。嗣於104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陳幸祥適為前來本案檳榔園查看之潘志強、 趙建翔 察覺行徑有異,併行追捕,復經據報到場警員扣得上開伸縮長鐮刀1把、短剪刀3把及檳榔50芎( 業發 還潘志強),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潘志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潘志強、趙建翔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志強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趙建翔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大抵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竊盜罪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0張)各
1份(警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26頁、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伸縮長鐮刀1把、短剪刀3把,均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竊盜罪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4張(警卷第28頁、第30頁【下張】、第31頁【上張】)在卷可參,且既得用以切割、剪取檳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兇器」無疑。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再按同款所謂「毀越」,兼指「毀」、「越」二者,「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檳榔園經證人潘志強圍繞有鐵絲網圍籬,以防免他人任意出入乙情,業據證人潘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竊盜罪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3張(警卷第29頁【下張】、第30頁【下張】、第31頁【下張】)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附連圍繞本案檳榔園之鐵絲網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明確。又查被告係以攀爬方式侵入本案檳榔園,同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相合。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於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部分,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未洽,然法律適用本屬法院法定權責,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且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以上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業因竊盜案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1至84頁)存卷可查,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於同(
104)年6月間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自省,且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復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92頁),猶侵入本案檳榔園竊取檳榔以謀不法利益,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加以被告尚攜帶有兇器以為犯罪工具,顯於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有所危害,情節當非輕微,甚未與證人潘志強達成和解,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被告所竊得之檳榔業經發還證人潘志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考,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以搬運貨物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2頁)及證人潘志強所稱遭竊檳榔之價值暨關於本案之意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伸縮長鐮刀1把、短剪刀3把,均為被告切割、剪取本案檳榔園之檳榔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亦係被告所有,同經證人潘志強、趙建翔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證人潘志強部分:警卷第9頁;證人趙建翔部分:警卷第12頁),並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堪以認定,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