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順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順富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臺11甲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4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設有彎道、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超車,適 王宏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翠緯 ,沿同鄉臺11甲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致林翠緯當場受有鼻樑擦挫傷2X2公分瘀紅、後頸痛等傷害。案經林翠緯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順富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前揭車輛行照、被告駕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3日花東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資料,卷內查無該等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多年(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5號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之彎道,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超車,侵入來車道,致與王宏豪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標線路段之彎道,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超車,侵入來車道,致生本案車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第2頁)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均見本院卷)、依賴政府每月新臺幣3,500元補助維生及須扶養重障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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